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95號
- 聲請人
- 陳平家
- 代理人
- 劉師婷律師
- 相對人
- 承沛紙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 相對人
- 人 蘇月嬌
- 法定代理人
- 馮嘉慧
劉春成
劉子碩
劉芳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捌佰柒拾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處分,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54萬3,87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0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85號假處分執行案件強制執行在案。茲因系爭假處分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全聲字第52號裁定准予撤銷確定,且聲請人亦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聲請,並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0號提存書、106年度全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6年12月8日北院隆97執全辛字第158號函、107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業經撤銷,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7年2月26日107年度司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5月17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70100872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