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17號
- 聲請人
- 百世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湘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安通運有限公司間返還提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2084號民事裁定,為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70,175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2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訴業經鈞院99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198號調解成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依其所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調解筆錄等件影本所示,相對人對聲請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金錢請求,經本院99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198號調解成立,依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40萬元。是相對人即有因聲請人不當之撤銷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按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