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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72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21號

聲請人
尚揚峰互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簡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北勞簡字第54號民事簡易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2萬3,262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40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鈞院106年度勞上簡字第21號和解成立,爰依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34 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105年度北勞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其所提供之反擔保,依首揭說明,係備作賠償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用,非為擔保相對人本案之請求,從而,相對人本案請求是否已受清償完畢,即與其因免為假執行是否受有損害核屬二事,該本案訴訟聲請人未全部勝訴,聲請人又未能證明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提出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之證明,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自行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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