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25號聲 請 人 恩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笙貴 相 對 人 高松國即勝源水管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186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06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五即2,110元(計算 式:14,068×15%=2,1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