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7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29號
- 聲請人
-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 相對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4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092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5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145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上開事件卷宗足憑,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