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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73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35號

聲請人
博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俊良
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代理人
郭宜婷律師
相對人
互動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1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命其為對待給付部分上訴,相對人則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15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同時履行條件部分廢棄,駁回附帶上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107年5月7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944元、98,916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4,860元(計算式:65,944+98,916=164,86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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