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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76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65號

聲請人
司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煥達
相對人
威可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婷伃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五四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16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477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53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該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執行法院並撤銷執行處分,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於訴訟終結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和解筆錄、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於撤回執行後民國107年4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5月2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光信大廈管理委員會郵件簽收紀錄影本在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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