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7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70號
- 聲請人
- 希伯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俊琪
- 相對人
- 曾世榮即驛讚倉儲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9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992元,惟聲請人於第一審原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8,071,371元及利息,嗣後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8,016,002元及利息,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0,398元。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綜上,第一審訴訟費用80,39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即77,182元(計算式:80,398×96%=77,18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