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75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陳娟娟 相 對 人 傳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范瑞杰即范可欽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二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甲類第13 期登錄債券,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269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269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