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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定代理人
    李俊憲

  • 原告
    陳湘綺
  • 被告
    新鮮美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80號聲 請 人 陳湘綺 相 對 人 新鮮美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憲 蘇秋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鮮美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蘇怡仁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關於相對人新鮮美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新鮮美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業經經濟部以民國(下同)106年8月14日廢止登記在案,且其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 稽。是依前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蘇怡仁業已於105年2月16日即已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而其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即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無法由其繼承人繼承,是本件訴訟應由李俊憲、蘇秋華為相對人新鮮美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 所規定。末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萬2,000元,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18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聲請鈞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18號、97年度裁全字 第11號、97年度執全字第147號、97年度北勞小字第23號歷 審卷、106年度司全聲字第198號、107年度司聲字第147號事件卷宗。查:(一)聲請人與相對人蘇怡仁間:本件聲請人於107年5月31日聲請返還提存物,惟相對人蘇怡仁早於105 年2月16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故聲請人以無 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參照前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二)聲請人與相對人新鮮美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新鮮美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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