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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3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33號

聲請人
百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琬
相對人
喜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哲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六二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建字第7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93,000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62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補發之民事判決、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和解筆錄、同意書等正本及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214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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