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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3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37號

聲請人
蘇哲弘
相對人
晶鼎股份有限公司(原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旭光
法定代理人
劉俊良
相對人
張國安

      李敬明

      李明朗

      陳家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萬元、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肆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合計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元,就相對人晶鼎股份有限公司(原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張國安、李敬明、陳家樺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1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414萬元,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57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晶鼎股份有限公司(原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鼎公司)、張國安、李敬明、陳家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另聲請人未對相對人李明朗聲請假扣押執行,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未具狀聲請假扣押執行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5709號及94年度執全字第3933號、97年度審司字第188號卷宗核閱無訛。關於相對人晶鼎公司、張國安、李敬明、陳家樺部分,聲請人既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晶鼎公司、張國安、李敬明、陳家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時,並未對相對人李明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聲請人已依法向本院取得對相對人李明朗未執行之證明,則依首揭提存法規定,聲請人既得持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明朗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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