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39號
- 聲請人
- 蘇啟明
- 相對人
- 晶鼎股份有限公司(原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旭光
- 法定代理人
- 劉俊良
- 相對人
- 張國安
李敬明
李明朗
陳家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五七O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各壹仟萬元、存單號碼:NC83366、NC83367號)就相對人晶鼎股份有限公司、張國安、李敬明、陳家樺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晶鼎股份有限公司(原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晶鼎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民國(下同)97年10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99740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並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准予核備郭旭光、劉俊良二人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有本院97年度審司字第188號案卷可參,是以上開清算人二人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026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共新臺幣2,00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708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並向本院聲請94年度執全字第393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106年度司全聲字第20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等件影本、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等件正本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026號、94年度執全字第3932號、94年度存字第5708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既已於106年11月11日撤回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932號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於107年3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晶鼎公司、張國安、李敬明、陳家樺就本件擔保物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復查無前開相對人就本件擔保物行使權利之相關訴訟案號,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再經本院於107年8月15日(發文日期)通知前開相對人就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表示意見,前開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任何意見,可認前開相對人未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聲請前開假扣押執行時,並未對相對人李明朗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聲請人已向本院取得對相對人李明朗未執行之證明,則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可持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明朗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