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47號
- 聲請人
-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燦能
- 相對人
- 頂新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邦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壹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951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0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已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5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4年度訴字第4951號卷第320頁)。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1,494元(聲請人於106年2月20日減縮聲明為1,054,743元,見104年度訴字第4951號卷第294頁背面),及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為法院進行訴訟之必要而支出之證人旅費1,120元(560×2=1,120,見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04號卷第3頁、第125頁、第129頁、第229頁),合計共1萬2,614元(計算式:11,49 4+1,120=12,61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