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呂邱娥妹即鉅將工程行 相 對 人 清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增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建 字第7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698元之本息,應徵收裁判費6,060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減縮聲明至54萬7,782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5,950元,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是減縮部分之 裁判費110元【計算式:6,060-5,950=110】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而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是第一審訴訟費用5,95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九即4,1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439元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106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