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02號
- 聲請人
- 游惠真
- 代理人
- 孫志堅律師
- 相對人
- 銪泰精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云沛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185號、107年度壢全字第2號、107年度司裁全字第76號民事裁定,曾分別提供提存物,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4號、107年度存字第146號、107年度存字第2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聲請人並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桃園地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185號、107年度壢全字第2號、107年度司裁全字第76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4號、107年度存字第146號、107年度存字第269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桃園地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桃園地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