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07號
- 聲請人
-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玲玲
- 代理人
- 李志聖律師
- 相對人
- 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瀛珠
- 相對人
- 祝文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參佰肆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前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54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33萬2875元本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88%,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01號判決改判聲請人全部敗訴,並諭知第一審關於命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廢棄發回,經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4號判決相對人應再連帶給付35萬5千元本息,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9/10,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廢棄發回,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6號判決改判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連帶給付超過495萬6813元及命給付利息部分廢棄後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46%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部分上訴駁回;廢棄發回部分,經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9號判決改判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相對人連帶給付超過438萬7063元本息部分廢棄後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連帶負擔70%,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再就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廢棄發回,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9號判決改判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相對人連帶給付逾535萬9875元部分廢棄後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連帶負擔87%,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再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是以,除先行確定部分外,所餘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以高等法院更㈣審判決諭知之比例由兩造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審查結果:
㈠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179,114元,於第二、三審各已繳納裁判費21,696元、172,440元,相對人於第二審已繳納裁判費154,488元,兩造於高等法院更㈡審各繳納證人日旅費530元,故第一、二審及更㈠審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合計527,738元【計算式:179,114+21,696+172,440+154,488=527,738】。
㈡聲請人於高等法院更㈠審判決後,就其敗訴即100萬5千元【計算式:11,692,875-(10,332,875+355,000)=1,005,000】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先行確定,故此部分之第一、
二、三審訴訟費用45,359元【計算式:(1,005,000÷11,692,875)×527,738元=45,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聲請人負擔,餘額為482,379元【計算式:527,738-45,359=482,379】。
㈢兩造就高等法院更㈡審判決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就相對人應給付455萬2938元部分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先行確定,故所餘第一、二審及第三次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共計483,439元【計算式:482,379+530+530=483,439】,相對人應負擔205,941元【計算式:(4,552,938÷10,687,875)×483,439元=205,941元】,餘額為277,498元【計算式:483,439-205,941=277,498】。
㈣依高等法院更㈣審判決之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連帶負擔87%,餘由聲請人負擔,是以,就前述所餘之訴訟費用277,498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87%即241,423元【計算式:277,498元×87%=241,423元】,餘額36,075元【計算式:277,498-241,423=36,075】由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連帶負擔歷審訴訟費用205,941元、241,423元,扣除其已繳納之第二審上訴費用154,488元及更㈡審已繳納之證人日旅費530元,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2,346元【計算式:(205,941+241,423)-(154,488+530)=292,34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