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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2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24號

聲請人
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培熙
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相對人
陳韋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O五年度存字第二三O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定期存單(號碼:0000144,帳號:04603600212906)、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定期存單(號碼:0000145,帳號:04603600212914)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之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3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106年度司全聲字第15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7年度司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301號、107年度司聲字第82號、107年度司聲字第561號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程序業經聲請人就其本案勝訴判決確定外之假扣押金額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堪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擔保物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就本件擔保物提起訴訟主張權利,復有臺灣士林及高雄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查。堪認相對人因前開假扣押之執行並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此部分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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