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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4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41號

聲請人
韓世進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筆舜
相對人
張惠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71,626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46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及掛號郵件查單正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係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惟存證信函之郵寄址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908室」,顯非向相對人之住居所為送達,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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