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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5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56號

聲請人
侯立偉
相對人
國賓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及利息,嗣減縮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0萬元及利息,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64,138元,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告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聲請人原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210萬元,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1,790元,嗣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1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1,890元,聲請人預納逾1萬1,890元部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323元【計算式:11,890元7/10=8,32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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