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貿字第4號
- 原告
- 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家良
- 訴訟代理人
- 周泰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沿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瑋琳
- 被告
- シームレスサービス株式會社(SEAMLESS SERVICECO.,LTD.)
- 法定代理人
- 櫻井武史
- 訴訟代理人
- 高志明律師
洪邦桓律師
曾筑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依日本法律設立登記於東京都江戶川區之外國公司,有其公司資料(卷一第17頁)為憑,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
二、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庭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含合意管轄)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間所訂立之物流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物流契約)第9.6條約定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一第35頁、卷二第119頁),依前揭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三、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物流契約第9.6條約定:雙方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且依其解釋等語(卷一第35頁、卷二第119頁),足見兩造業已明文約定關於系爭物流契約所生之爭議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之準據法,即應適用我國法律。
四、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依日本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法令限制內,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自應有當事人能力。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圓(下同)1,064萬8,53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卷一第9、13頁);嗣於民國108年5月17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萬399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追加暨補充理由(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卷二第26頁);復於109年5月7日具狀更正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7萬3,308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卷二第357頁)。其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於104年1月1日簽立系爭物流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於日本提供寄售與物流服務,被告應按原告指示出售原告品牌ViewSonic之商品給原告所指定之客戶,並應依系爭物流契約第2.6條之約定,於收到貨款後7日內,全額匯款給原告。兩造間另簽立維修服務契約(下稱系爭維修服務契約),由被告在日本向客戶提供維修服務,原告則依被告實際提供之服務給付報酬。詎料被告於104年11月起開始遲延匯款,經核算被告業已給付之貨款,以及扣除被告代墊原告進口清關應繳交之消費稅後,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以電子郵件方式與被告核對帳目,主張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217萬2,942元,被告於翌日即回覆原告,並承認其未清償貨款總額應為1,230萬8,516元,同時提出分期給付之還款計畫(下稱系爭還款計畫),由被告逐期給付10萬元至25萬元不等金額,並以原告將來依系爭維修服務契約應給付被告報酬,逐期抵銷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金額,堪認兩造間確就系爭還款計畫內容成立和解契約。嗣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106年1月23日、106年2月16日各給付10萬元(共計30萬元)予原告履行系爭還款計畫後,即不再履行,經扣除原告因系爭維修服務契約應給付被告之報酬135萬9,98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64萬8,536元(計算式:1,230萬8,516-30萬-135萬9,980=1,064萬8,536)。
㈡縱認兩造間就系爭還款計畫內容未成立和解契約,依系爭物流契約第2.5條、民法第541條第1項,被告自其下游SOFTBANK取得之銷項消費稅1,579萬5,445元,屬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交付予原告;另依系爭物流契約第2.6條、民法第541條第2項,被告除應將銷售貨品所收受之未稅貨款1億9,744萬3,247元匯款給原告外,尚有向日本國稅局申請退稅款539萬1,132元(即進項稅費稅減去被告自下游SOFTBANK取得之消費稅,計算式:2,118萬6,577-1,579萬5,445=539萬1,132)之義務,亦應返還予原告,扣除被告已匯款予原告之金額1億7,369萬8,468元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4,493萬1,356元(計算式:1億9,744萬3,247+1,579萬5,445+539萬1,132-1億7,369萬8,468=4,493萬1,356)。又縱認系爭物流契約未約定被告應向日本國稅局申請退稅,被告亦因此受有相同金額少繳稅之利益,核屬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該利益。原告依系爭物流契約應給付被告之應付帳款為6,077萬8,433元,扣除原告已匯款支付2,708萬6,042元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3,369萬2,391元(計算式:6,077萬8,433-2,708萬6,042=3,369萬2,391)。另兩造退貨商品交易部分,被告應給付之貨品總額為407萬9,204元,扣除已支付之112萬3,101元、原告已逾時效應收帳款102萬1,76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93萬4,343元(計算式:407萬9,204-112萬3,101-102萬1,760=193萬4,343)。故核算兩造間上開互負債權債務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17萬3,308元(計算式:4,493萬1,356-3,369萬2,391+193萬4,343=1,317萬3,308)。
㈢爰先位依和解契約,備位依系爭物流契約第2.5條、2.6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萬8,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7萬3,308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還款計畫僅為兩造間就部分債權債務關係之核算,兩造未依系爭還款計畫就和解金額、讓步條件等和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難認兩造間已依系爭還款計畫達成和解契約,是原告先位聲明應無理由。
㈡依兩造間成立之系爭物流契約,並未約定被告自其下游SOFTBANK取得之銷項消費稅應返還予原告或被告有向日本國稅局申請退稅之義務,是被告就此等數額均無返還原告之義務,被告銷售貨品所收受之未稅貨款1億9,744萬3,247元,扣除被告已匯款予原告之金額1億7,369萬8,468元後,被告僅須返還原告2,374萬4,779元(計算式:1億9,744萬3,247-1億7,369萬8,468=2,374萬4,779)。又被告對原告之應收帳款為6,077萬8,433元,加計原告依系爭物流契約應負擔之8%販賣消費稅629萬6,935元,扣除原告已匯款予被告之2,697萬6,542元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4,009萬8,826元(計算式:6,077萬8,433+629萬6,935-2,697萬6,542=4,009萬8,826);至兩造退貨商品交易部分,原告剩餘應收帳款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均已罹於時效。經被告以對原告之債權額4,009萬8,826元主張抵銷後,原告對被告現應已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依和解契約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還款計畫返還原告1,064萬8,536元,備位依系爭物流契約第2.5條、2.6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1,317萬3,308元,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依原告先備位順序請求,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還款計畫內容未成立和解契約,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依和解契約給付1,064萬8,536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按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和解契約之成立,必須雙方當事人就互為讓步之約定,有意思表示之一致,即當事人間關於和解約定之表示,須就必要之點之意思一致,該和解契約方得成立。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還款計畫內容成立和解契約,固提出原告員工陳怡芬(Yifen Chen)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櫻井武史(Casey Sakurai)間電子郵件(卷一第143頁)、系爭還款計畫(卷一第147頁)、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106年1月23日、106年2月16日各匯款10萬元予原告之匯款明細(卷一第137-141頁)為證。惟綜觀陳怡芬與櫻井武史間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陳怡芬先於105年11月15日向櫻井武史表示:附加檔為截至該日為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金額為12,172,942元(Attachment file is as of 2016/11/15 Seamless Transaction reconciliation report. The netting amount is JPY12,172,942)等語(卷一第143頁);櫻井武史則於105年11月16日以系爭還款計畫為附件回覆陳怡芬,依系爭還款計畫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2,308,516元,核與陳怡芬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被告應付金額不符,而陳怡芬收受櫻井武史上開郵件後,亦未針對原告是否同意系爭還款計畫回覆,足見和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應給付金錢數額顯未於兩造間意思表示合致,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兩造間已就系爭還款計畫內容成立和解契約,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還款計畫內容成立和解契約云云,已難遽採。⒊又證人即原告前財務長周倖如雖到庭具結證稱:我曾於105年9月20日代表原告前往日本與櫻井武史、楊文鶯(Nancy Yang)、被告公司之稅務代理人進行對帳,當天對帳的差異是我有同意的,關於之前原告公司業務代表ERIC WEI(魏尹凡)與被告公司間之電子郵件中提到被告經手機器就要給被告的200日圓,被告公司也同意做錯帳的調整,對帳過程中,被告有重覆請款,被告也同意要做調整;對帳結果接近系爭還款計畫所示之金額12,308,516元等語(卷二第224-225頁);惟其另結證稱:被告105年11月16日所提出之系爭還款計畫所載日幣12,308,516,與當場雙方所合意對帳結果有小差異,差異是因為帳是一直隨著時間流動的,被告有提供保固服務,後來我認為原告公司比較大,不需要再花時間處理這個問題,所以就認了這筆帳;當場提出的不是12,308,516日圓,是我們對出來知道差異之後,被告公司既然願意以12,308,516日圓作為還款計畫,我作為財務長就有權限就小差異的部分同意,讓被告可以執行償還計畫;105年9 月20日對帳完到櫻井武史105年11月16日提出系爭還款計畫之前,依照資料被告應該是沒有還款行為;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提出系爭還款計畫,是櫻井武史寄給原告公司會計陳怡芬、ERIC WEI(魏尹凡)、我(CINDY CHOU)的電子郵件,系爭還款計畫的中文直譯如(卷一第153 頁);被告所提系爭還款計畫,原告沒有以任何書面表示同意等語(卷二第232、235-236頁),而證人即被告員工楊文鶯復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被告公司員工,職稱是董事,負責業務是日本對海外的窗口;105年9月20日對帳時,我當天純粹是翻譯,我當天沒有聽到櫻井武史同意以1000多萬作為還款金額,我沒有聽到被告公司承諾要還款1000多萬元日圓;1000多萬元不是確定金額,因為還有未收帳款、售後服務的部分等語(卷二第237、251-252頁)。足見周倖如雖於105年9月20日代表原告至日本與被告公司人員進行對帳,然當時雙方對帳結果與被告105年11月16日所提系爭還款計畫內容所載數額仍有差異,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櫻井武史並未承諾以1000多萬作為還款金額,原告亦從未以任何書面表示同意被告所提出系爭還款計畫內容。系爭還款計畫所示應償還金額縱與兩造間於105年9月20日對帳金額接近,然仍非完全合致,自難認兩造於105年9月20日就系爭還款計畫所示應償還金額已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和解契約。⒋至被告雖於105年11月29日、106年1月23日、106年2月16日各匯款10萬元予原告,惟原告既未曾對系爭還款計畫為任何書面同意,業如前述,縱被告自行清償部分債務,仍無從遽認兩造間確已就系爭還款計畫內容成立和解契約。況原告之員工陳怡芬於105年11月15日電子郵件表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金額為12,172,942元,而櫻井武史則於105年11月16日提出系爭還款計畫記載被告對原告負債餘額為12,308,516元回覆原告公司,實難認原告就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結算有為讓步,核與民法第736條所定和解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互相讓步」之要件有悖,益徵兩造未就系爭還款計畫內容成立和解契約。⒌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未就系爭還款計畫內容成立和解契約,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依和解契約給付1,064萬8,53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物流契約第2.5條、第2.6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給付13,173,308元,均無理由:查兩造間於104年1月1日成立系爭物流契約,被告自下游廠商所收受銷售貨品之未稅貨款1億9,744萬3,247元,被告曾匯款1億7,369萬8,468元予原告,且被告自下游SOFTBANK取得消費稅1,579萬5,445元,而原告依系爭物流契約應給付稅金及物流服務費共60,778,433元予被告等情,有系爭物流契約(卷一第19-35頁)、被告自下游廠商客戶所收受之貨款明細(卷一第303-385頁)、被告向原告請款明細(卷一第389-561頁)為憑,復為兩造不爭執(卷二第358、374頁、卷三第80頁),應堪認屬實。本件就原告備位聲明所應審究者為:⒈依系爭物流契約被告是否應將其自下游SOFTBANK取得之消費稅返還予原告?⒉被告依系爭物流契約有無向日本國稅局申請退稅之義務?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5,391,132元之少繳稅之利益?⒋原告得否依系爭物流契約第2.5條、第2.6條、民法第54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17萬3,308元?茲分述如下:⒈被告依系爭物流契約無須將其自下游SOFTBANK收取消費稅1,579萬5,445元返還予原告: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系爭物流契約第2.6條約定:關於被告出售給原告指定之客戶的貨款,被告應依據本契約於原告指定之客戶付款後7日內全額匯款給原告(For the Products sold to Customers by SEAMLESS, SEAMLESS shall make paymentto VIEWSONIC under this Agreement in full withoutdeduction, counterclaim or set-off within 7 days after received Customers' payment.)等語;系爭物流契約第2.5條約定:不影響前述約定下,關於運送商品至日本方面,原告同意補償並使被告不因任何性質所生之任何或所有未付款、延滯費、留滯費、稅、關稅、消費稅或費用之請求而受有損害,若該費用係因被告之不當行為或過失所致則除外(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forego-ing, VIEWSONIC agrees to indemnify and hold harm-less SEAMLESS from any and all claims of unpaid undercharge, demurrage, detention, taxes, customs, excise duties or charge of any nature in respect of taking delivery of the Products shipped to the Territory except to the extent that such Charges are result from SEAMLESS's misconduct or negligen-ce.)等語,有系爭物流契約(卷一第23頁)、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卷三第82頁)之中譯文(卷二第114-115頁)為憑,足見除因被告之不當行為或過失所致外,原告同意補償並使被告不因任何性質所生之關稅、消費稅或費用之請求而受有損害。參以兩造於簽立系爭物流契約前,原告(員工Rena Huang)曾於103年11月6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員工Nancy Yang,即楊文鶯)詢問日本進口稅及消費稅問題,經被告回覆略以:進口時8%稅金不可退稅,只有在進口商品有缺陷或契約商品不符造成退貨時才能申請退稅;販賣造成被告的營業額增高時,只有8%消費稅會發生等語(卷一第265頁),核與證人楊文鶯到庭具結證稱:我收到第一次聯絡是Rena Huang打電話問我關於如果商品要賣到日本會有哪些稅金發生,我確認後回答就是被證1(卷一第265頁)所示,被告主要業務內容是LCD螢幕的售後服務,被告會願意以進口人身分協助原告,是因為原告當時在日本沒有子公司,所以使用被告公司的資格做銷日的進出口,被證1信件中只是告知Rena Huang商品於日本銷售會有這些稅金存在等語(卷二第237-238頁)相符,足見原告於簽立系爭物流契約前已知悉因販賣造成被告營業額增高,將產生額外8%販賣消費稅,仍於系爭物流契約第2.5條約定原告同意補償被告因系爭物流契約可能會產生之消費稅而使被告不因任何性質之稅務負擔而受有損害,是應認兩造間之系爭物流契約第2.5條已約定被告無須因系爭物流契約而承受任何額外稅務負擔,應由原告負擔販賣消費稅。從而,系爭物流契約第2.6條所稱:被告應依據本契約於客戶付款後7日內「全額」匯款給原告等語,衡諸系爭物流契約體系解釋,該「全額」應不包含被告因販售原告商品而生之販賣消費稅,是被告僅須將販售商品「未稅金額」給付原告即符系爭物流契約之規範意旨。⑶又被告主張兩造約定8%進口消費稅及8%販賣消費稅均由原告負擔乙節,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自認(卷二第7頁),益徵系爭物流契約規範意旨確係約定販賣消費稅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於交付原告出售其商品所得貨款時,當可將該部分之消費稅扣除。至原告訴訟代理人嗣雖於本院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否認有自認(卷二第127頁),惟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未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得被告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不得撤銷其自認。⑷從而,被告依系爭物流契約無須將其自下游SOFTBANK收取之消費稅1,579萬5,445元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依系爭物流契約並無向日本國稅局申請退稅之義務:⑴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進項比銷項大致產生向日本國稅局退稅請求權,屬民法第541條第2項受任人應移轉予委任人權利云云。惟兩造間系爭物流契約之規範意旨約定由原告補償被告因系爭物流契約所應負擔之關稅、消費稅等費用,且被告僅應將自下游所收取之未稅貨款交付予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依系爭物流契約第2.6條有何向日本國稅局申請退稅並將退稅款移轉予原告之義務。⑵查被告係因販賣原告商品予下游廠商價格低於進口價格,致銷項稅額扣除進項稅額後為負數,被告始得向日本國稅局申請退稅之情,為兩造不爭執(卷二第334、376頁),而證人周倖如到庭具結證稱:雙方就稅務負擔之方式並無書面約定等語(卷二第234條),參以綜觀系爭物流契約第2.5條、第2.6條文義,均無涉及被告於此情況下應負有向日本國稅局申請退稅之義務等文字,且依兩造訂立系爭物流契約時之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真意推知,被告進口原告商品後,於日本國內因市場供需而降價,致商品販售價格低於進口價格而使被告享有退稅請求權,實非兩造於簽立系爭物流契約時可得預期之情形,堪認系爭物流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有何向日本國稅局申請退稅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物流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將其向日本國稅局申請退稅權利移轉予原告云云,洵屬無據。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39萬1,132元少繳稅之利益,為無理由:⑴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臺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進項稅額為2,118萬6,577元、銷項稅額為1,579萬5,445元,依日本消費稅法第30條第1項被告得向日本國稅局申請退稅539萬1,132元(計算式:2,118萬6,577-1,579萬5,445=539萬1,132),被告因此受有相同金額少繳稅之利益,核屬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原證15請求書(卷二第83-105頁)為證。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已向日本國稅局申請退稅而確實受有少繳稅之利益,況依系爭物流契約第2.5條規範意旨,兩造就進口消費稅本即約定由原告負擔業如前述,縱認被告受有少繳稅利益仍難謂其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亦無理由。⒋原告主張依系爭物流契約第2.5條、第2.6條、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給付13,173,308元,為無理由:⑴查被告販賣原告商品所收取未稅貨款1億9,744萬3,247元,被告已匯款1億7,369萬8,468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無爭執已如前述,是扣除被告已匯款予原告之數額,堪認原告對被告尚有2,374萬4,779元(計算式:1億9,744萬3,247-1億7,369萬8,468=2,374萬4,779)未稅貨款應收帳款債權。⑵查被告對原告有6,077萬8,433元之應收帳款債權,原告已匯款2,708萬6,042元(含手續費10萬9,500元)予被告等情,為兩造無爭執,有原告所提出爭執及不爭執整理表(卷二第364頁)、被告所提出之兩造訴訟中對帳結果整理表(卷二第378頁)為憑,應堪認屬實。按系爭物流契約第2.5條既已明定原告同意補償被告因任何性質所生之費用等語,應認匯款所需手續費應由原告負擔,則扣除手續費後,原告實際匯款給付被告應收帳款之數額應僅為2,697萬6,542元(計算式:2,708萬6,042-10萬9,500=2,697萬6,542)。從而,扣除原告已匯款給付被告之金額後,被告對原告尚有3,380萬1,891元(計算式:6,077萬8,433-2,697萬6,542=3,380萬1,891)應收帳款債權。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則不影響被告抵銷之行使。又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以兩造互負債權債務核算後,被告對原告尚餘有1,005萬7,112元(計算式:3,380萬1,891-2,374萬4,779=1,005萬7,112)應收帳款債權,則被告以其對於原告債權主張抵銷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原存上開未稅貨款應收帳款債權即按抵銷數額而消滅,從而,原告依系爭物流契約第2.5條、第2.6條、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給付13,173,308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和解契約(系爭還款計畫)請求被告給付1,064萬8,536元及利息;備位依系爭物流契約第2.5條、2.6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1,317萬3,308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