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貿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定宏、CHINA AMERICA ELECTRONICS CO. ,LTD、HUGH YU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貿字第5號原 告 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宏(即紅星控股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律師 被 告 CHINA AMERICA ELECTRONICS CO. ,LTD 設 0000 Pomona Blvd. Pomona,CA 00000,U.S.A 法定代理人 HUGH YU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黃美蓉律師 林泓毅律師 複代理人 張伃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拾陸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百分之零點零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壹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肆拾陸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 定。本件被告係依美國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自有涉及外國人之涉外因素,屬於涉外民事事件。又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據以請求之銷售合同(下稱系爭契約)第9.1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明示應以我國法為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且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本件上訴人之代表人變更為紅星控股有限公司,並指定黃定宏為代表人,其法定代理人變更,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同一貨物買賣關係,多次下單向原告訂購貨物,並依約給付前3次交易之貨款。嗣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進行第4次交易,被告於翌(12)日向原告發出訂單(訂單編號:CA-PO-CW0-0000000,下稱系爭訂 單),訂購貨物COOLWALLET(規格BLACK、數量5,000個,下稱系爭貨物),貨款共計美金(下同)46萬6,900元,指定交 貨地點為韓國釜山。原告依約訂製系爭貨物,並於同年月2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電放提單予被告,被告竟以非本人交易為由拒付貨款。又系爭契約縱非被告授權簽訂,被告既已給付前3次交易貨款,且於107年1月22日收受原告寄送之電子郵 件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自應依民法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3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6萬6,900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6,900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0.05%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易過程之聯繫對象為使用者名稱「salescatronics」、信箱網址「sales@catronicsusa.net」之人,該信箱網址之網域非被告所註冊及使用,被告係遭他人偽造簽名於系爭契約及系爭訂單,且未曾受領系爭貨物,自非系爭契約締約對象。又被告僅係受客戶訴外人王國政委託代為給付前3次交易貨款,前3次交易既與系爭交易分屬不同法律關係,前3次交易之付款行為自無使系爭交易具備表見外觀 。另被告雖於107年1月22日收受原告寄送有關交易資料之電子郵件,惟因兩造無交易往來,被告認該郵件屬垃圾信件而未開啟閱讀,自無從知悉其內容而為反對之表示,被告復無其他交付印章或文件予他人下單之情事,當不構成表見代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訂單交易開始前,使用被告名義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sales@catronicsusa.net」之人,分別於106年8月8日、107年1月17日、107年2月1日、107年2月6日向原告訂購貨物, 被告復先後於106年10月27日、107年4月27日、107年5月4日給付其中3次交易貨款,金額分別為88,779.6元、279,189.64元、283,280元等事實,有各該訂單及付款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第317至3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貨款及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為被告授權簽訂?㈡若否,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 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並非被告授權簽訂: 原告主張系爭訂單交易及先前交易資料均寄送至「sales@catronicsusa.net」電子郵件信箱,嗣因系爭貨款未付,始於107年7月間撥打電話予HUGH YU聯繫,再於107年8月至10月 間傳送訊息至HUGH YU所使用「Hughyu@catroncsusa.com」 電子郵件信箱討論系爭交易付款事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前3次交易訂單、系爭契約暨訂單及電子郵件往來資料為憑 (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第49至65頁),並有證人林思妙即原告公司業務於本院證陳上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66至367頁),應堪認定。又細繹前開電子郵件資料,被告於107年8月開始以「Hughyu@catroncsusa.com」電子郵件信箱回覆原告之信件內容數度表明:「sales@catronicsusa.net」非其所使用之信箱,被告非訂購系爭貨物之人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8至60頁);復依被告所提出網域申請查詢資料,亦見「sales@catronicsusa.net」電子郵件信箱,不僅註冊人身分、註冊州別與被告不同,且與被告已註冊使用網域「catronicsusa.com」相異(見本院卷第219至226頁),足徵被告辯稱其並非使用「sales@catronicsusa.net」電子郵件信箱之人,亦無授權他人與原告進行交易乙情,應非無稽。再者,被告辯稱其係依客戶王國政指示,始為3 次交易給付貨款,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27至231頁),益徵被告所執其係依他人指示,始代付3次交易貨款之辯詞,尚屬有據。末觀以五花馬國際物 流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載有:「系爭貨物運輸委託人為金色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色資本公司);...貨物 抵達韓國之後並沒有安排進口通關事宜,所以也沒有受貨人和提貨相關人員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355-357頁),可 見被告並非委託運輸系爭貨物之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金色資本公司乃受被告委託而為系爭貨物運送事宜,是原告主張被告已依約受領系爭貨物云云,亦難採信。綜上各情,被告辯稱其係未授權他人與原告交易及締結系爭契約等情,堪認有據;原告復未就被告確有授權締約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被告對於系爭契約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表見代理,本質上仍屬無權 代理,祇因客觀上本人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創設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為維護交易之安全,法律乃規定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準此,系爭契約是否成立表見代理,端視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有無以自己之作為或不作為創造表見事實,致原告誤信實際締約之人乃經授權而締約之情形。 ⒉經查: ①被告於系爭契約締結前,為同一對象即原告連續為3次給付貨 款之行為,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復觀之被告提出「王國政」指示付款之電子郵件資料,可見被告所收受使用者名稱「Edward Wang」之人於106年10月26日寄發之電子郵件附檔已揭明第1次交易訂單編號(見本院 卷第227頁),被告並於本院自承:該電子郵件附檔為訂單 資料,從附檔標題來看是第1筆訂單的號碼,所以附檔內容 應該就是原證4即訂單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65至466頁) ,足見被告為第1次交易付款之前,即經收受指示付款之人 寄送之訂單資料而知悉被告為訂單交易主體。被告雖辯稱:伊僅依指示付款,僅知悉付款對象,而不知悉付款原因云云,惟從被告提出其所接收「Edward Wang」於107年5月5日寄發指示付款之電子郵件中,即可見郵件內文載明「先付這筆cw0-0000000(即以被告為訂購人之第3次交易訂單編號),上筆定單等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可知指示被 告付款之人,亦曾明確告知被告付款原因為訂單交易乙事;又觀諸被告乃與其所稱之客戶「王國政」,以電子郵件聯繫付款業務事宜,而每次寄送郵件均有附加檔案資料(見本院卷第227至231頁),益徵原告在業務上應有以寄送電子郵件傳遞資料之慣行,則被告豈有僅開啟所收受郵件中關於付款資料之檔案,而未開啟郵件中關於訂單資料檔案之理,是被告辯稱其並無閱覽「王國政」所寄送有關訂單資料之電子郵件檔案,無法得知指示付款原因為何云云,不值採信。 ②再參以被告於107年1月22日曾收受原告寄送之電子郵件,該 電子郵件附檔為107年1月17日銷售合同及訂單交易資料,郵件本文內容亦揭明請被告在契約上簽名回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及被告所提之附檔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第317至3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在系爭契約締約前,亦經原告以電子郵件告知兩造為訂單所記載交易主體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兩造無交易往來,被告因認原告寄送之郵件屬垃圾信件而未開啟閱讀云云。然被告慣以電子郵件與客戶聯繫付款,業經認定如前;且使用電子郵件傳送交易資料以磋商締約、履約事宜,亦為國際貿易之交易常態,被告辯稱其將載明交易資訊之電子郵件視為垃圾郵件而未開啟云云,顯悖離交易常情,亦無足取。 ③末衡以原告與使用被告名義之人所為先前交易及系爭訂單交 易,均係簽立相同格式之訂單及銷售合同(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第317至321頁),各該訂單交易雖屬不同之法律行為,然交易簽約、磋商方式均相同,更於半年內連續交易5次 ,可見上開交易乃一穩定持續之合作關係。而國際貿易既無實體之交易型態,僅能透過電子郵件交換資訊達於合意,交易信賴亦往往建立在先前穩定付款行為上。從而,系爭契約於107年4月11日締結前,被告業經「王國政」及原告寄發郵件而取得相類之訂單資料,其上均載明兩造為締約主體,被告復逕向原告給付3次貨款,則被告明知他人以自己名義長 期為前開訂單交易,本得回傳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其未授權交易,而以最低成本防範交易風險之發生,猶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系爭契約締約時,因被告前開容忍授權之不作為,致原告產生表見授權之信賴,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 授權人責任,始符表見代理保護交易安全之規範立意。 ④末以,原告於107年4月2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電放提單至「sal es@catronicsusa.net」電子郵件信箱之事實,業據其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電子郵件及電放提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被告因明知他人以自己名義締約,仍「容忍授權」,造成原告誤信表見事實,被告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 授權人之責任。職是,原告依系爭系爭契約第2.1條、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6萬6,900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0.0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