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31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童兆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晴翔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吳蕙蓉律師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楊子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21日結婚,婚後因個性、成長環境、人生經歷均不同,被告無法也無意願與原告家人建立和諧關係,且年齡相距37歲,曾經嘗試共同生活,但價值觀歧異過大而漸生齟齬,被告並常傳送不堪入目簡訊。104年過年後,被告強硬要求原告將所有原置放於原告購置登記在兩造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屋(下稱環河北路住處)之衣物搬回原告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下稱和平東路住所),以致兩造分居迄今已4年有餘,且被告明知原告身體狀況欠佳,長期需往返醫院看診,卻僅以律師信函要求原告返回環河北路住處受其照料,而全無實際行動,已近3年未盡照顧原告義務。又被告隱瞞婚前因在前配偶過世後產下1女而為此與某王姓醫師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遭判刑、緩刑3年等重大情事,原告直至婚後經他人告知,足令原告對被告信任基礎動搖。105年12月15日壹週刊報導被告曾與其他數名政壇男性有過婚外情,並將毫不知情之原告牽涉其中,原告為此面對媒體記者窮追猛打,令原告感到窘迫狼狽,對被告信任崩解,身體狀況每況愈下,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均會喪失與被告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殊料,被告面對此等報導,不僅無力澄清,竟於105年12月31日晚間,在環河北路住處以吞安眠藥方式企圖自殺,被告服藥之後卻又通知原告到場,令原告終日惶惶不得安寧。兩造已無維持婚姻意願,多次討論離婚事宜,惟被告於調解程序不知何故堅持不願協議離婚。被告諸多答辯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事實不符,所提照片及事件多為兩造結婚初期或兩造婚前交往期間或分居前之事,而106年7月9日聯袂出席友人百歲壽宴及105年農曆過年期間前往越南均係因原告為顧及面子,而贈送被告禮物則係出於善意及禮貌或囑託員工於中秋節一次性採購分送親友。綜上,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且婚姻破綻顯可歸責於被告,縱法院認為兩造對婚姻之破綻同有可歸責之處,但原告並非可歸責較高之一方,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99年認識,歷經3年相處於102年6月21日結婚,婚後恩愛和睦,並無價值觀歧異過大而漸生齟齬或原告無法融入原告家人之情。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兩造均同居於環河北路住處,原告僅因工作上理由偶爾例外居住於和平東路住所,原告多次住院均由被告親自照顧,原告生活起居、應酬、聚會亦均由被告打理、照顧、陪侍在側,原告稱被告已近3年未善盡照顧義務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並未強硬要求原告將所有原本置放於環河北路住處之衣物搬回和平東路住所,實係為進行室內裝修而需將主臥室清空,原告亦僅搬走部分衣服,其後兩造互動仍一如往常。被告親子關係等隱私,在婚前原告與其子均已知悉,原告亦接受此往事,今作為離婚訴求有失厚道。105年12月15日壹週刊扭曲事實報導被告遺棄母親後,兩造間仍繼續保持親密關係與良好互動,原告對壹週刊報導安然自若。然被告對壹週刊報導非常心痛,心情抑鬱,在酒後服用毫無殺傷力之降血壓藥,因不勝酒力,昏沉睡著,並非服用大量安眠藥試圖自殺,亦未要求原告到場,原告藉單一事件指稱被告情緒管理不當,顯屬無據。兩造從未談論離婚議題與對價,106年1月8日原告還安排被告做身體檢查、相約在紐約相見,隔兩週竟找律師談離婚事宜,致被告感到失望,而原告在106年6月23日聲請調解離婚後,仍與被告有所聯繫,兩造情感仍有交流並聯袂出席原告好友張祖詒百歲壽宴,且原告稱離婚官司係為對徐家交代及被告為善良女性等語,並曾致贈原告禮物,兩造仍有共同生活理念與願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感情基礎仍存在,兩造婚姻並無破綻。至於被告105年9月20日、21日傳送LINE訊息,乃在心灰意冷下所為情緒表達,係被動回應原告提出由律師處理之回應,絕非被告主動想離婚。原告並未提出所稱被告時常對原告傳送不堪入目之簡訊,其所提簡訊無前後文,斷章取義,以此作為指控,扭曲整個婚姻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並以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始得請求離婚。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6月21日結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348頁),且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11、113、119至12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婚前因在前配偶過世後產下1女而為此與某王姓醫師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遭判刑、緩刑3年等重大情事,及105年12月15日壹週刊報導被告曾與其他數名政壇男性有過婚外情,並將毫不知情之原告牽涉其中等節,固提出壹週刊雜誌報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網路查詢資料為據(見本院卷1第39至63、105至108頁)。惟前述壹週刊報導時間應為105年12月14日而非105年12月15日,且此報導係由被告父母因不滿被迫搬離環河北路住處6樓,乃向媒體爆料而來,此觀諸該報導內容即明。然上開報導翌日,自由時報刊載「昨天乙○○打破沈默,接受媒體專訪,85歲的他自爆『已數月未見陳女士』,不過針對整件事情,他的言談間護妻心切,也說過去的事情不會過問。《蘋果日報》報導,乙○○說,因為養病住進兒子家…雖然乙○○自爆與妻子已鮮少見面,但他強調,當初是自願與妻子結婚,如今外界這樣渲染妻子情史,擔心她會想不開。乙○○強調,對於妻子曾有過婚姻、生過3個女兒的事情他都知道,不過詳細情形他從不過問。乙○○相當心疼妻子直說:『我很同情她!事情渲染,一定很難過,天下事情都有不得已的經過!』並強調自己不會去問妻子這些事情,因為怕刺激到她,鬧出人命。乙○○也被追問現在與妻子的感情狀態,但他不願多談,僅說『一定會影響到我們兩個的婚姻關係,給她寫得那麼糟,她一定會覺得乙○○心裡怎麼想?』」等語(詳本院卷1第499至500頁),且被告遭父母提告遺棄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為兩造所自陳;參以被告之母性格、情緒與常人有異,其罹患大腸腫瘤併腸阻塞及移轉性肺腫瘤,已於107年6月14日死亡,而被告之父有血管性失智症及早發型阿茲海默氏症,前失蹤經尋獲後,已於107年12月12日死亡等節,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所寫書信、被告之母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生前所寫書信、被告之父簡易認知功能檢查說明暨同意書、病歷、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對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第323至333頁、本院卷2第35至39頁);復觀諸被告抗辯前揭壹週刊報導後,兩造間仍繼續保持親密關係與良好互動,原告係因其他原因而訴請離婚等情,尚非全屬無稽,詳如後述;又衡以被告並非公眾人物,其男女關係之私生活領域如何,並無與公眾相關之利益可言,其前揭遭壹週刊報導,除被告父母向媒體爆料外,身為原告之妻亦應為其原因之一。基上,原告以被告過往事件及媒體報導內容,執為本件訴請離婚之事由,實非足取。
㈢原告主張:被告面對上開報導,不僅無力澄清,竟於105年12月31日晚間,在環河北路住處以吞安眠藥方式企圖自殺,被告服藥之後卻又通知原告到場,令原告終日惶惶不得安寧等語,固以證人即原告司機甲○○證述、被告病歷及報案紀錄等件為證。惟觀諸前述壹週刊報導內容,被告受此打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接受媒體專訪時亦明確表達對被告想不開之擔心,而由新光醫院107年10月18日函附被告病歷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年10月9日函附105年12月31日受理環河北路自殺救護報案紀錄及員警工作紀錄簿(見本院卷1第433至437、503至537頁),益徵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31日兩次急診送醫治療與上揭報導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尚有其他因情緒不穩而有輕生之事實,自難徒以此兩次時間相近之急診就醫事實,遽推論被告確有自殺之慣習。又被告雖有前述兩次輕生經送醫治療情事,然被告並無致電要求原告到場處理,此觀諸證人甲○○到庭證述:原告大約105年12月31日晚上10點多打電話給我說,有一位張祖詒夫人打電話給原告,說被告活不過今天晚上,要我們趕快過去救她,之前也有發生過類似的狀況,當天原告在上班,剛好跟被告一位友人叫WENDY蕭小姐講事情,就收到電話說被告有自殺傾向,叫蕭小姐過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1第447至448頁),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服藥後通知原告到場,令原告終日惶惶不得安寧云云,尚難憑採。綜上,原告身為被告配偶,未能在被告因遭壹週刊報導過往私生活領域而精神上受到相當痛苦時,陪伴被告共度難關,且在被告承受過鉅壓力而輕生送醫後,仍徒留被告獨自面對,嗣再執被告前開兩次自殺事實作為訴請離婚之原因,洵非可取。
㈣原告主張:104年過年後,被告強硬要求原告將所有原置放於原告購置登記在兩造名下之環河北路住處衣物搬回和平東路住所,以致兩造分居迄今已4年有餘,被告已近3年未盡照顧原告義務等語,固以證人甲○○到庭陳述為證,然為被告所爭執,並抗辯:環河北路住處內上尚有許多原告私人物品,其後原告尚訂購環河北路住處電梯設備,在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前,仍有返回環河北路住處,兩造互動一如往常等語,業據提出104年6月13日原告獲頒博士學位照片及聯合報載資料、原告104年12月29日簽立之電梯設備材料買賣安裝合約書影本及照片、環河北路住處及其內原告私人物品照片、手機內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與甲○○間104年12月21日、105年4月9日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告106年7月8日至環河北路住處電梯監視器截圖、被告與原告之司機李育儒間106年7月9日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告106年7月13日致被告信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第289至298、316至321、487至497、575至585頁、本院卷2第65至99、109、113至117頁),且證人甲○○亦證述104年農曆年後仍有接送原告回到環河北路住處之事實(見本院卷1第446頁),而由證人甲○○當庭所呈照片內之物品,益徵被告所辯非虛,證人甲○○證稱104年3月2日上午被告叫外傭請其過去將原告「所有」衣物拿走等語,顯言過其實,且細繹證人甲○○當日證述內容,不惟存有前後齟齬之情,所述亦有與事實未盡相符之處,自難逕信。又前開被告所提手機內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未見有何偽造、變造情事,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所提照片及事件多為兩造結婚初期或兩造婚前交往期間或分居前之事云云,並以:106年7月9日聯袂出席友人百歲壽宴及105年農曆過年期間前往越南均係因原告為顧及面子,而贈送被告禮物則係出於善意及禮貌或囑託員工於中秋節一次性採購分送親友等語置辯,實無足採。
㈤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個性、成長環境、人生經歷均不同,被告無法也無意願與原告家人建立和諧關係,且年齡相距37歲,曾經嘗試共同生活,但價值觀歧異過大而漸生齟齬,被告並常傳送不堪入目簡訊,兩造已無維持婚姻意願,多次討論離婚事宜等語,固提出106年2月3日臺北市府郵局第107號存證信函、委託書及回執、106年5月17日臺北信義郵局第40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105年9月18日、20日、21日、105年10月26日、106年1月7日、106年6月8日訊息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第65至103頁、本院卷2第15至19頁)。然觀諸前述被告傳送予原告之訊息內容「古人云~…令君臥床,怡伶吾等,不敢懈怠,病榻之時,床前侍奉,怡伶親為,不擾令郎,用心侍奉,反被虎傷,前塵往事,細細回憶,真情實感,付諸流水,遇人希淑,不勝欷噓。丙申臘月,甲午之時,令君相求,晶華一見,口蜜不實,令人失望,誠正信實,方唯正道…謝天謝地,孝道為大,令君下達,命母搬離,女婿為何,不敬其母,問君為何,閃爍其詞,今被構陷,吾君坐視,無德罵名,社會誤解,遺棄父母,轉移話題,不孝罵名,遺臭萬年,怡伶女兒,擔當不起,政商打滾,唯你獨尊,不要難為,孤兒寡母,為保徐家,我等女兒,三緘其口,如此災難,陳家兒女,默默承受,報導栽贓,已成定局,巴拿馬案,文件曝光,實為醜聞,世所矚目,將心比心,感覺如何,拆除樓梯,大興電梯,留下爛攤,為難怡伶…還原真相,怡伶感肺…」等語(詳本院卷1第77至84、89至103頁、本院卷2第15至19頁),難認有原告所稱不堪入目之情。參以被告抗辯兩造於99年認識,歷經3年相處於102年6月21日結婚乙節,為原告所未爭執者,且被告抗辯兩造婚後恩愛和睦,被告與原告家人聚會甚多等語,亦提出照片、手機內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第271至315、487、491至497、575至585頁、本院卷2第65至99、111至129頁),原告並陳稱:被告所提照片及事件多為兩造結婚初期或兩造婚前交往期間或分居前之事等語。復觀諸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接受媒體專訪時坦承:「一定會影響到我們兩個的婚姻關係,給她寫得那麼糟,她一定會覺得乙○○心裡怎麼想?」等語(詳本院卷1第449至500頁),而原告於106年7月13日致被告之信件訴說「祖詒兄百歲壽宴昨日圓滿結束高朋滿座,想必十分風光。從過去幾日我倆來回的簡訊,我體會到妳對我的關心,心為之碎。無奈造化奔(弄)人,我倆有情則無緣,萬般無奈,但在我這一生中,將盡其所能使妳生活尊嚴而快樂,萬一法院有所決定,盼能彼此尊重,下筆之時淚不自主流下,事情無論如何發展,妳將永存我心,天涯海角,我盼望還有我們的蹤影」等語(見本院卷1第489頁)。基上各情,堪認兩造係因被告父母搬離環河北路住處6樓而後對被告提告之起因及後續發展認知歧異而生爭執,嗣壹週刊記者依被告父母爆料而於105年12月14日報導被告私生活領域,以致影響兩造婚姻關係,進而論及離婚事宜,然上開事由並非全應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接獲原告106年2月3日臺北市府郵局第107號存證信函後,隨即於同年月10日以臺北體育場郵局171號存證信函復「本人從未透過姊姊Christine Chen與本人之配偶乙○○先生協商離婚相關事宜。乙○○先生自105年5月間起無故離家已逾半年,茲特請乙○○先生於函到七日內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住所履行同居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並於106年8月25日、同年9月8日調解中表明:堅絕不離婚,兩造感情深厚,尤其原告現在生病,更要照顧他,盡妻子責任等語(詳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673號卷第43、47頁),復於本件訴訟中表達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意願。據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法也無意願與原告家人建立和諧關係,並常傳送不堪入目簡訊,及兩造已無維持婚姻意願等節,均難逕採;至原告主張兩造個性、成長環境、人生經歷均不同,年齡相距37歲,價值觀歧異等情,則尚不足構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洵屬可信,原告主張,為不足採。本件兩造雖暫時分居,然此既係原告主觀之意思,不願與被告共同生活,並非客觀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尚屬有間。況兩造暫時分居,原告並非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之一方,是其依前條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