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周群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38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824 、12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為位於臺北市○○區○○路602 號「士林弘安診所」之醫師,乃從事業務之人。其因病患乙○○向其傾訴關於自己在民國93年10月7 日配偶郭渝華去世後又再懷孕,將來胎兒出生恐因受胎期間(依民法第1062條第1 項規定,受胎期間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並非在婚姻存續期間,致無法推定為先配偶之婚生子女之事,而提議由其開立不實之出生證明,俾使新生兒得以推定為乙○○與郭渝華之婚生子女。經乙○○同意後,2 人乃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之以向戶政機關公務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乙○○並未於94年5 月22日在士林弘安診所生產,仍於同日出具記載:乙○○於94年5 月22日上午7 時5 分在士林弘安診所產下單胎體重3300公克之女性新生兒1 名等不實事項之出生證明書(1 式共4 聯),再由乙○○持第1 聯於94年8 月12日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使該所戶籍員胡婷舜及黃張雅雲依據該出生證明,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政資料上(新生兒命名為郭先怡),足以生損害於郭渝華之繼承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於94年8月30日下載國民健康局之出生通報,發覺乙○○曾於94年8月8 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產下1 名女嬰,乃於94年9 月2 日發文士林弘安診所要求提供乙○○之生產就醫紀錄和相關生產資料。甲○○、乙○○自知無法隱瞞,且心生悔意,乃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乙○○自首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告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談話紀錄1 份。

㈢被告甲○○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出生證明書第4 聯影本1份。

㈣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影本及所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之出生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出生登記申請書、士林弘安診所出生證明書第1 聯、自首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收據(以上均為影本)各1 份。

㈤郭渝華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乙○○非從事業務之人,而與從事業務之甲○○共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惟被告2 人共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2 人所犯前揭2 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又被告2 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2 人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公訴人以被告2 人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拘役50日,緩刑3 年。本院經審酌被告2 人犯罪後向檢察機關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2 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甲○○前曾於82年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其後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罪後並分別捐款予財團法人台灣醫療改革基金會、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北縣分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 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是被告2 人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認聲請人上開求刑尚屬允當,爰分別量處被告2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緩刑3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群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8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