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7年度婚字第192號
- 原告
- 史美瑜
- 訴訟代理人
- 陳展穎律師
鄭曄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肆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及其聲請。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2 項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起訴聲明第二項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起訴聲明第三項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茲原告起訴應繳納4,000元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及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