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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92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溫宗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7年度婚字第192號

原告
史美瑜
訴訟代理人
陳展穎律師

      鄭曄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肆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及其聲請。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2 項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起訴聲明第二項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起訴聲明第三項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茲原告起訴應繳納4,000元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及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92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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