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352號原 告 許景宗 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 被 告 周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10月9日結婚,育有兩子許凱涵 、許文騰,均已成年。早期家庭尚稱和睦,然被告於99年轉至樸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樸鯨公司)從事業務工作後,兩造關係轉趨冷淡,約長達2年多時間,包括上下班接送 、在家期間,均無任何溝通、對話,彼此不清楚對方工作、財務情形,當時原告仍會對被告表現適度關心,但被告均無任何回應,期間約有3次晚上無故至別的房間睡覺。100年5 月間,原告因腎結石開刀住院,被告竟只顧參加員工旅遊,不願撥空到醫院照顧原告,出院時亦叫原告自行搭計程車返家,陸續幾次複診,皆由原告獨自前往。101年間,發生被 告涉及在外私設公司接單,涉嫌背信侵占等罪,經樸鯨公司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因原告為其人事保證人,亦被寄發存證信函警告,原告突然變成共犯,被告卻除配合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外,就如何與樸鯨公司協商及調解,皆不告知原告,使原告陷於官司恐懼中。101年迄今,兩人雖同住 一屋簷下,然分房而居,不相聞問,無一起吃飯出遊,互動僅由兩子轉達或貼紙條,雖有夫妻之名,卻無夫妻之實。被告所辯原告為攝影、潛水、打羽球置妻小不顧、未分擔家務事、兩子接送、扶養費及教育之責,結交紅粉知己,並非事實。兩造已無互信互諒基礎,且價值觀差距太大,在家完全無互動、溝通,甚至無吵架,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原告自覺年歲漸長,不想抱憾餘生,兩子又已成年,毋庸牽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事國際貿易工作,客戶涵蓋歐美各國,因時差關係,下班後仍需積極與客戶維持溝通,搭原告便車上下班時會利用該時間短暫休憩,之後兩造更換工作,被告自行騎車通勤迄今。原告腎結石手術前,公司已排定年度二日旅遊,經兩造溝通,原告同意被告依既定行程,翌日遊覽車回程因交通堵塞,回到新店家中已中午,且被告是新手駕車經驗不足,又得承載兩子,擔心路況車況不熟悉而發生交通事故,並為免原告術後在醫院久等,經與原告溝通取得同意,由其出院後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家,嗣後回診,因原告均未告知,被告乃未陪同。被告與樸鯨公司係因誤會,經溝通說明後達成圓滿共識,並無原告猜測之官司情事,且處理過程皆曾告知原告,嗣因原告請被告自行解決,被告乃自行處理,並聽從原告指示辦理夫妻財產分別制。被告雖為職業婦女,然20多年來盡心盡力為家庭付出,原告長年像單身般外出參加攝影、潛水、羽球等個人活動,以致被告獨自承擔家中事務及兩子自幼到高中安親課業才藝補習之接送、學校事務、看診、出遊、生活費、學費及補習費等,幾乎無個人時間,而原告工作或經濟不順遂時,被告亦毫無保留將辛苦存數年的積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給被告,兩造未能同住一房共眠,實係原告要求被告離開其房間所致,被告長期試圖改善兩造關係,但被告主動對話,原告不予理會,電話不接,簡訊不回,全家吃飯時從不到場,近年兩子成年到外地讀書,長子辦理助學貸款、次子以信用卡分期繳付學費,被告努力協助償還,但被告因年紀稍長謀職不易,原告對家庭供應又日益減少,被告到土城工作,為省開銷每日騎車達2小 時,多年操勞致右手肌腱炎,為經濟忍耐多年,然原告一直以轎車代步,下班後或假日接送其女性友人打羽球、出遊等,被告略有耳聞,亦親眼目睹數次,但仍堅信原告一時迷失終會回頭,並顧及原告在兩子心中形象及地位,從未提及,詎原告變本加厲,經常夜不歸宿,被告為改善兩造婚姻狀況,邀原告一同參加婚姻課程遭拒,原告以不想抱憾終身訴請離婚,卻忘了糟糠之妻數十年無怨無悔的付出。被告認為家庭中的所有問題,理應所有成員一起面對處理,不離不棄,被告對原告仍有相當感情與期待,望原告能記得當初結婚時彼此誓言,繼續為共有的家庭努力,兩造年過半百,20多年來辛苦建立的家庭得來不易,被告願再努力,望兩造共迎退休後含飴弄孫佳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 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四、經查: ㈠兩造於75年間相識,於81年10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許凱涵 (83年7月1日生)、許文騰(86年1月2日生),均已成年。許凱涵於107年11月8日開始服役,108年2月23日退伍,目前待業中。許文騰現已大學畢業,即將進入研究所就讀。兩造婚後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均同房而眠,94年間搬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居住。被告從事國際貿易工作,客戶涵蓋歐美各國,因時差關係,下班後仍需積極與客戶維持溝通,在99至100年間搭乘原告便車上下 班時會利用該時間短暫休憩,之後兩造更換工作,被告自行騎車通勤。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 ),且有戶口名簿影本、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3頁) ,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轉至樸鯨公司工作後,兩造約長達2年多 時間均無任何溝通、對話,彼此不清楚對方工作、財務情形,當時原告仍會對被告表現適度關心,但被告均無任何回應,期間約有3次晚上無故至別的房間睡覺;101年迄今,兩人雖同住一屋簷下,然分房而居,在家完全無互動、溝通,甚至無吵架,兩造婚姻有名無實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在99至100年間搭乘原告便車上下班時會利用該時 間短暫休憩,兩造未能同住一房共眠,實係原告要求被告離開其房間所致,被告長期試圖改善兩造關係,但被告主動對話,原告不予理會,電話不接,簡訊不回,全家吃飯時從不到場,被告為改善兩造婚姻狀況,邀原告一同參加婚姻課程遭拒等語,並提出原告手寫「請不要睡我房間影響我的睡眠」、「請尊重別人生活空間與秩序,請立即不要再睡此房間」等語之字條、簡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7、117至121頁),原告亦不爭執被告在99至100年間搭乘原告便車上 下班時會利用該時間短暫休憩,及原告拒絕被告邀約原告一同婚姻課程之事實,堪信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又原告聲請許凱涵、許文騰為證人,然互核證人許凱涵、許文騰在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所為之證述內容(詳本院卷第130至137、139頁),及原告自承有攝影、潛水、羽球等個人活動及 收受被告所匯50萬元之事,並有被告所提購物保證書及發票、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學貸繳納查詢網頁畫面列印資料、交易紀錄清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未登摺交易彙總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61、69、71、195至196頁),堪認被告抗辯:其雖為職業婦女,20多年來盡心盡力為家庭付出,原告長年外出參加攝影、潛水、羽球等個人活動,經常不在家,被告承擔家中事務、兩子接送、學校事務、看診、出遊、生活費、學費及補習費等,原告工作或經濟不順遂時,被告匯款50萬元予被告等語,應非虛妄。 ㈢原告另主張:101年間,發生被告涉及在外私設公司接單, 涉嫌背信侵占等罪,經樸鯨公司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因原告為其人事保證人,亦被寄發存證信函警告,原告突然變成共犯,被告卻除配合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外,就如何與樸鯨公司協商及調解,皆不告知原告,使原告陷於官司恐懼中等語。然被告抗辯:被告與樸鯨公司係因誤會,經溝通說明後達成圓滿共識,並無原告猜測之官司情事,且處理過程皆曾告知原告,嗣因原告請被告自行解決,被告乃自行處理,並聽從原告指示辦理夫妻財產分別制等語,業據提出其上原告手寫「存證信函台北双連001547之相關事宜,周淑芳女士未自行解決前不得脫產(含買賣、抵押、貸款)」等語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並有原告 所提兩造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自堪信被告所辯為真。至原告主張:100年5月間,原告因腎結石開刀住院,被告竟只顧參加員工旅遊,不願撥空到醫院照顧原告,出院時亦叫原告自行搭計程車返家,陸續幾次複診,皆由原告獨自前往等語,亦經被告抗辯:原告腎結石手術前,公司已排定年度二日旅遊,經兩造溝通,原告同意被告依既定行程,翌日遊覽車回程因交通堵塞,回到新店家中已中午,且被告是新手駕車經驗不足,又得承載兩子,擔心路況車況不熟悉而發生交通事故,並為免原告術後在醫院久等,經與原告溝通取得同意,由其出院後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家,嗣後回診,因原告均未告知,被告乃未陪同等語,參以原告不爭執被告在99至100年間係搭乘原告便車 上下班,之後兩造更換工作,被告自行騎車通勤之事實,復衡諸常情,實難以被告有未至醫院照顧原告及接原告出院返家等情事,遽認兩造間之婚姻,客觀上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洵屬可信,原告主張,為不足採。本件兩造雖未同房而眠,溝通存有障礙,然此既係原告主觀之意思,不願與被告共同生活,並非客觀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尚屬有間。況兩造未同房而眠,溝通存有障礙,原告並非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之一方,是其依前條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