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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41號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陳香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41號

原告
甘玉惠
訴訟代理人
吳庭歡律師
被告
丁洋機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法成立婚姻關係,惟迄今未辦理結婚登記,故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9年3月1日在美國內華達州登記結婚,並於89年3 月27日在香格里拉遠東大飯店舉行結婚宴客之公開儀式,並有二名以上之證人,僅未辦理結婚登記,已符合96年5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 條結婚要式之規定。又被告於兩造結婚當時與訴外人高美珠雖另有婚姻關係存在並未解消,但其惡意隱瞞原告,故被告雖有重婚之情事,但原告既屬善意無過失信賴被告當時前婚姻關係已解消乙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2 條解釋意旨,兩造之後婚姻應屬有效,為此,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59年2 月19日即與高美珠結婚,並未曾解消婚姻關係,原告亦知悉此情,兩造之所以於89年3 月1 日在美國內華達州登記結婚,即因原告知悉被告與高美珠在臺灣存有結婚關係,遂誘騙被告至美國內華達州登記結婚,當時原告代言被告所經營之事業,為免影響被告事業,方虛意配合原告。又89年3 月27日在香格里拉大飯店宴客場合,僅係一般聚會宴客,當時被告並未穿西裝,現場亦無結婚典禮擺設,並非結婚之公開儀式,且原告聲稱兩造在臺灣長年共同生活,豈會不知悉被告在臺灣與高美珠有婚姻關係存在之情事,自無所謂善意無過失之信賴可資保護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兩造曾於89年3 月1 日在美國內華達州登記結婚,並於89年3 月27日在香格里拉遠東大飯店宴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美國內華達州登記結婚證書、宴客照片、聚會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至第11頁),堪信為真實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中華民國國民,在美國內華達州舉行結婚儀式,依前揭規定,兩造結婚是否成立生效,應視其是否符合我國法律所定婚姻成立之要件,但其結婚之方式得依舉行地法如美國內華達州法律所定之方式。兩造既在美國內華達州登記結婚而符該地法令規定,自應認其結婚方式已符合要式性規定。

四、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988 條第2 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即本此意旨而制定。婚姻自由雖為憲法上所保障之自由權,惟應受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2 號解釋謂:修正前民法第988 條第2 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等語。其所稱類此之特殊情況,並包括協議離婚等其他足以使第三人產生信賴所導致之重婚在內。就協議離婚言,雖基於當事人之合意,但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應為離婚之戶籍登記,第三人對此離婚登記之信賴,亦應同受保護。惟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效力始能維持,以免重婚破壞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就此本院釋字第362 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補充。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婚姻被解消之當事人,即解消後婚時,對後婚善意且無過失之重婚相對人;於解消前婚時,對前婚之重婚者他方,應如何保護,及對前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在身分、財產上應如何保障,屬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信賴保護原則、身分關係之本質、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子女利益之維護等因素,就修正前民法第988 條第2 款等相關規定儘速檢討修正。在修正前,對於符合前開解釋意旨而締結之後婚姻效力仍予維持,修正前民法第988 條第2 款之規定關此部分應停止適用。在本件解釋公布之日前,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無過失者,此種重婚在本件解釋後仍為有效(91年12月13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2 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否則結婚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此一但書規定於96年5 月23日民法第988 條修正前之重婚,亦有適用,民法第985 條第2 項、96年5 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988 條第3款但書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988 條第3 款於96年5 月23日之修正理由略謂:因應司法院釋字第362 號及第552 號有關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離婚確定判決及兩願離婚登記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之解釋意旨,增訂第3 款但書規定。惟鑑於因信賴國家機關之行為而重婚有效乃屬特例,自不宜擴大其範圍,爰將本條第3 款重婚有效之情形限縮於釋字第362 號及第552 號解釋之「信賴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兩種情形,避免重婚有效之例外情形無限擴大,致違反一夫一妻制度。蓋因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

五、查被告於59年2 月19日即與高美珠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持續存在,並無任何解消婚姻關係之情事,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是兩造在被告與高美珠婚姻關係尚存在之情況下再行結婚,已悖於民法第985 條第1 項規定,依修正後同法第988 條第3 款本文規定,後婚姻應屬無效。原告雖辯稱其係善意無過失信賴被告婚姻關係已解消,方與之結婚,應保護其信賴等語。惟查,被告並未曾辦理任何協議離婚登記或經離婚判決確定之情事,難認符合民法第988 條第3 款但書所規定信賴保護之情形。再者,兩造雖於89年間至美國為結婚登記,其後在臺灣共同生活多年,惟原告多年來未曾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足見原告對於被告在臺灣另有婚姻關係存在乙事,應有相當之認知。縱使原告誤信被告所言,因而相信被告前婚姻關係已解消,然兩造共同生活多年,原告卻從未審閱確認過被告相關身分證件,以釐清被告之真實婚姻關係狀況,亦難謂毫無過失,自無信賴保護可言,其主張難認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41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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