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 原告
- 林洋
- 訴訟代理人
- 劉家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名志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鄭兆廷律師
- 被告
- 許林凉幸
- 訴訟代理人
- 許麗鳳
- 被告
- 林嶺
- 被告
- 林瀞
- 被告
- 林淳陽
- 被告
- 林純光(林敏茂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林文祥(林敏茂之承受訴訟人)
- 兼上二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素華(林敏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敏茂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死亡,被告林純光、林文祥、林素華為其繼承人,原告於107 年8 月13日家事變更暨追加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林金枝於106 年7 月28日死亡,原告、被告許林凉幸、林嶺、林瀞、林淳陽、林敏茂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林敏茂於107年7月17日死亡,被告林純光、林文祥、林素華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詎林金枝所遺如107年3月29日家事變更聲明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墊支往生禮儀喪葬服務費238,180元、場地租借費5,000元、骨灰罈、神主牌寄存費80,000元、其他殯葬雜費43,783元、辦理繼承登記費37,222元、遺產稅576,558元、地價稅24,824元、法律費107,333元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請求分割遺產,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林金枝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許林凉幸、林嶺、林瀞、林淳陽各應給付原告186,287元,及自家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林素華、林純光、林文祥各應給付原告62,096元,及自家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請依公平處理,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民法第115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民法雖未設有規定,然其性質與遺產管理相當,參酌民法第115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之同一法理,自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如有不足,再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林金枝於106 年7 月28日死亡,原告、被告許林凉幸、林嶺、林瀞、林淳陽、林敏茂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林敏茂於107年7月17日死亡,被告林純光、林文祥、林素華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詎林金枝所遺如106年8月15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語,業據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至14、48至49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6頁)為憑,復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4月20日函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41至146頁)為證,而本院亦查無林金枝之繼承人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事件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墊支往生禮儀喪葬服務費238,180 元、場地租借費5,000 元、骨灰罈、神主牌寄存費80,000元、其他殯葬雜費43,783元、辦理繼承登記費37,222元、遺產稅576,558 元、地價稅24,824元、法律費107,333 元之不當得利等語,固據提出翔恩生命股份有限公司喪葬費用明細、喬緣苑會館收款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喬緣苑有限公司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出其他收入憑單、甲天下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翔恩生命股份有限公司告別式流程表、振義代書事務所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規費收款收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 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委任契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225 至273 、297 至299 頁)為憑。然查,法律費107,333 元部分,顯非喪葬費用之一部,亦非為被告利益所為之費用支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餘往生禮儀喪葬服務費238,180 元、場地租借費5,000 元、骨灰罈、神主牌寄存費80,000元、其他殯葬雜費43,783元、辦理繼承登記費37,222元、遺產稅576,558 元、地價稅24,824元、房屋稅4,821 元,合計1,010,388 元部分,雖得分別認列喪葬費用、遺產管理、分割費用,然本件遺產尚未分割,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由林金枝之遺產中扣除上開費用,如有不足,再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三)審酌原告、被告許林凉幸、林嶺、林瀞、林淳陽、林敏茂就林金枝遺產之應繼分各6分之1,被告林純光、林文祥、林素華就林敏茂之遺產應繼分各3分之1,原告主張林金枝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足認此分割方法符合多數人之最大利益。復考量原告代墊往生禮儀喪葬服務費238,180元、場地租借費5,000元、骨灰罈、神主牌寄存費80,000元、其他殯葬雜費43,783元、辦理繼承登記費37,222元、遺產稅576,558元、地價稅24,824元、房屋稅4,821元,合計1,010,388元部分,原告、被告許林凉幸、許麗鳳、林嶺、林瀞、林淳陽應分擔各6分之1即各168,398元(計算式:1,010,388元×1/6),被告林純光、林文祥、林素華應分擔各18分之1即各56,133元(計算式:1,010,388元×1/18,四捨五入至整位數),而林金枝之遺產僅有不動產,無現金可直接扣除,故認兩造公同共有林金枝所遺如106年8月15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由被告補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林金枝所遺如106 年8 月15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兩造公同共有林金枝所遺如106 年8 月15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由被告補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本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稱謂 │姓名 │比例 │補償原告金額(新臺幣)│ ├──┼───┼─────┼─────┼───────────┤ │ 1 │原告 │林洋 │6 分之1 │無 │ ├──┼───┼─────┼─────┼───────────┤ │ 2 │被告 │許林凉幸 │6 分之1 │168,398 元 │ ├──┼───┼─────┼─────┼───────────┤ │ 3 │被告 │林嶺 │6 分之1 │168,398 元 │ ├──┼───┼─────┼─────┼───────────┤ │ 4 │被告 │林瀞 │6 分之1 │168,398 元 │ ├──┼───┼─────┼─────┼───────────┤ │ 5 │被告 │林淳陽 │6 分之1 │168,398 元 │ ├──┼───┼─────┼─────┼───────────┤ │ 6 │被告 │林純光 │18分之1 │56,133元 │ ├──┼───┼─────┼─────┼───────────┤ │ 7 │被告 │林文祥 │18分之1 │56,133元 │ ├──┼───┼─────┼─────┼───────────┤ │ 8 │被告 │林素華 │18分之1 │56,13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