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溢麗地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全益 訴訟代理人 劉忠敏 被上訴人 柯慕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小字第35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職於訴外人溢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溢麗國際公司)時,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新臺幣(下同)7 萬元係為清償溢麗國際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原審認上訴人因此不當得利係違反民法第179 條規定等語,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依上開規定,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受僱於溢麗國際公司,執行出納職務,其於106 年5 月16日欲以溢麗國際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網路銀行帳戶匯款予另一往來廠商7 萬元款項時,不慎點錯而誤將7 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本應返還7 萬元之不當利益予溢麗國際公司,然經溢麗國際公司屢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而後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11日將上開7 萬元款項以現金賠付予溢麗國際公司,溢麗國際公司則於同日將其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06 年7 月17日以中華郵政基隆信義郵局存證號碼191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情,然上訴人仍遲未返還,為此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溢麗國際公司自105 年3 月份起,陸續因展覽需求而向上訴人借料,價值共計643,537 元,然於展覽結束後溢麗國際公司僅將價值85,945元之貨料返還上訴人,是溢麗國際公司尚應賠償上訴人557,592 元,因此上訴人受領7 萬元自屬有法律上原因,溢麗國際公司對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可言,亦無從轉讓予被上訴人等語,茲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經本院於107 年3 月19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4頁): ㈠、被上訴人前為溢麗國際公司員工,此有被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資料表明細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 ㈡、被上訴人前於106 年5 月16日自溢麗國際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內匯款7 萬元至系爭帳戶,有上海商銀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收據1 紙附卷可考(見106 年度司促字第12692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 頁)。 ㈢、被上訴人與溢麗國際公司前於106 年7 月11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被上訴人並於106 年7 月1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有系爭存證信函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各1 份存卷為憑(見司促卷第6 至8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如受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為溢麗國際公司支付他廠商款項方轉帳7 萬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上海商銀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收據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各1 紙為證(見司促卷第4 頁、第7 至8 頁),又經本院函詢溢麗國際公司,該公司函覆略以:該筆7 萬元款項原擬支付訴外人林緯凱,且該筆款項嗣經林緯凱於106 年5 月17日至溢麗國際公司領取現金等情明確,並有林緯凱親簽姓名之簽收單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倉管蔡紘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林緯凱是溢麗國際公司所委請之外調工,如果公司施作人員不夠時,會請外調工來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原欲匯款予林緯凱,然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確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其與溢麗國際公司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銷貨單、進貨單及手寫單據(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均難認定雙方確切之法律關係,且證人蔡紘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只知道溢麗國際公司之負責人有向上訴人負責人調料,因為他們是夫妻關係,我不知道相關款項要如何處理,我也不知道上訴人與溢麗國際公司有何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則其證詞亦無從證明上訴人之抗辯。況縱令溢麗國際公司與上訴人間確有債權債務存在,然依上訴人所出具之借料明細(見原審卷第31頁),其上各筆借料金額亦均非7 萬元,自難認被上訴人前揭轉帳7 萬元之行為,與其等間之借料關係有何關聯可言,是其此部分所辯,洵不可採。 ㈣、從而,被上訴人業已證明上開7 萬元非為清償上訴人與溢麗國際公司間之債務關係,而屬欠缺目的之給付,則上訴人本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款項予溢麗國際公司,又溢麗國際公司已於106 年7 月11日將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轉讓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06 年7 月1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及系爭存證信函各1 份可考(見司促卷第6 至8 頁),是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7 萬元,為有理由。 ㈤、上訴人另聲請向訴外人調閱輝祐實業有限公司等函詢與溢麗國際公司之交易狀況,然溢麗國際公司與其餘廠商之往來情況,與本件爭點無涉,是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