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40號
- 上訴人
- 李昱志
- 被上訴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小字第20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參照。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申言之,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由上訴者,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由上訴者,則應於上訴狀內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所表明者與前揭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雖任原審被告李芳宜即生活小幫手家事服務企業社之借款保證人,然未同意連帶清償,而伊之保證債務核屬一般保證,是於被上訴人對李芳宜即生活小幫手家事服務企業社之財產執行無效果前,應得拒絕清償;又被上訴人僅對李芳宜即生活小幫手家事服務企業社施以電催,尚非積極,爰對被上訴人主張先訴抗辯權,並請求被上訴人竭盡所能向李芳宜即生活小幫手家事服務企業社追討借款等語。
三、經核,觀諸上訴人上訴狀所載內容,乃僅主張先訴抗辯權,並請求被上訴人積極催討等情,絲毫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等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