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29號
- 上訴人
- 張明雍
- 法定代理人
- 劉延媛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張慶元
-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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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詹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月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96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詹翠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與前車即上訴人駕駛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保持應有之煞停距離,亦未審酌詹翠蓉於行車期間持續與鄰座孩童交談,致須與系爭機車保持更大之煞停距離、影響煞停之反應時間;且原審判決所引用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事故初判表)中,逕認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欲左轉而未按規定二段式左轉所致,有所違誤;又系爭事故初判表未記載詹翠蓉駕駛之車輛未與系爭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且詹翠蓉於事發後將其車輛移置路旁,未保有完整事故現場,經上訴人於原審庭訊時請求將系爭事故原因送交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未為原審採納;另原審判決亦未審酌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磋商修理受損車輛事宜,即逕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第3 天將受損車輛修復,修復費用中關於工資新臺幣(下同)5 萬3851元部分,上訴人曾提供其他廠商估價金額為1 萬6600元之估價單,未為原審採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有上開不服之情等語,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次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所載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或任何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且綜觀上訴人上訴理由所述之具體事實,亦僅就原審判決未審酌詹翠蓉駕駛之車輛未與系爭機車保持應有之停煞距離、原審未依其聲請將系爭事故原因送交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審未採納其所提出關於修復車輛費用中工資部分之估價單等關於事實之認定,及其所為調查、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然未具體說明上開事實認定有何不適用何一具體法規或適用何一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