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陳清峰 訴訟代理人 林宜醇 被上訴人 民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9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參照。經 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971號 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有違誤,且未調查招牌高度等語,依形式審認,尚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436條之25所定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 其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一、經兩造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兩造於分別於民國107年3月22日及同 年月28日具狀同意本件得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此有被上訴人民事陳報狀、上訴人民事補正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3頁),故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6年8月17日下午3時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曳引車(半拖車牌照號碼FG-T3 ,下合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右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33號(下稱系爭肇事地點)時,偏行至路肩且未注意前方有障礙物,而與伊所有之招牌(下稱系爭招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招牌變形毀損,伊因而支出更換新招牌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9,71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9,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肇事地點係正常行駛於車道上並無偏離,且系爭肇事地點並非限高或禁行聯結車路段,伊並無違反任何交通規則。系爭招牌則係設置在車道上方,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7條第8款之規定,應距離地 面至少4.6公尺以上,被上訴人已在系爭招牌原處重架設新 招牌,經測量新招牌距離地面為3.8公尺,推測與系爭招牌 高度相同,又系爭車輛總高度為440公分,是故系爭招牌損 壞之原因為被上訴人違規設置招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4,182元,及自10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首查,上訴人於106年8月17日下午3時8分,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右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系爭肇事地點時,車頂與系爭招牌發生碰撞,致系爭招牌損壞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10月16日北市警 交大事字第10633803300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事發後車損及系爭招牌受損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5-23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是前揭事 實,應信屬實。又被上訴人已於系爭招牌原處重建新招牌,支出費用共計2萬9,715元,有經典廣告報價單可考(見原審卷第7頁),上情同堪認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招牌損壞為上訴人過失所致,請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㈡如是,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肇事地點時,未注意前方有無障礙物,而撞及其所有之系爭招牌,致其受有更換新招牌費用之損失2萬9,715元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因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前方障礙物而擦撞系爭招牌,致其所有之系爭招牌受損,修復費用為2萬9,715元,並提出經典廣告報價單、系爭招牌損壞及修復照片等件為憑。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側懸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一點五公尺,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位於車道上方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四點六公尺以上。」,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7條第8款規定:「側懸型招牌廣告應符合下 列規定:八、突出車道上方部分,其下端應距地面四‧六公尺以上。」,足知招牌應距離地面460公分始符合法律規定 。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招牌原處重新設置新招牌,此經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新設招牌距離地面之高度約逾380公分,未達390公分,此有新設招牌測量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上開設置招牌應距離地面460 公分之法律規定不符,顯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招牌有過失,可認系爭事故乃係因被上訴人違法設置系爭招牌所致。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四、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四公尺,小型車不得超過二、八五公尺。」而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所裝設之半拖車車輛高度為150公分,有FG-T3號營業半拖車牌照、系爭車輛測量高度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貨櫃則以同公司之貨櫃測量高 度為287公分,有貨櫃測量高度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頁),可知系爭車輛於事發時之高度應為437公分。惟縱系爭車輛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大型貨車限高之規定,仍無從避免撞及系爭招牌,故上訴人車輛高度有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核與系爭招牌受損害無涉;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注意前方有無障礙物云云,然上訴人既係在外側車道駕車正常行駛中,難認其得以肉眼判斷被上訴人設置招牌有上開不當之處,而有避免擦撞之注意義務,是上訴人駕車擦撞被上訴人設置不當之系爭招牌,實難謂有何過失,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招牌損害並無過失責任甚明。 ㈡、賠償之金額為何? 本件既經本院審認上訴人應不負前揭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無再續行審認被上訴人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內容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之駕駛行為對於系爭招牌損害有何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2萬9,715元,即屬無據,自應駁回。原審就上開部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陳湘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