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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51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鄭佾瑩陳琪媛郭銘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51號

上訴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被上訴人
菲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龍生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05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是故,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490元,未逾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於聲明上訴狀內僅陳明對原判決不服,並未記載上訴理由及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且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13日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即屬不合程式,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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