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朗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展羽 訴訟代理人 徐憶雯 相 對 人 政安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季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8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合約內的保密協議第11條明定合意由鈞院管轄,是鈞院依法有管轄權,爰提起抗告,並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6日 簽訂委任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委任相對人向政府申請創業補助,伊並給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68,250元,因相對人要求伊在申請表上填寫不實學經歷資料,伊不願以假資料申請,致歷時數月未能送件,相對人有可歸責事由,伊請求解除系爭合約,並因相對人僅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五階段之第一階段,爰請求返還簽約金的五分之四即54,600元等語。 (二)由上開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事實及主張,可認抗告人係依系爭合約關係向相對人請求返還簽約金,而非基於保密協議為請求;再系爭合約第四條亦明確約定「就雙方應保密之各事項另行規範、簽署保密同意書並同意遵循之」,兩造亦另簽署保密協議(下稱系爭保密協議),以規範兩造因業務往來或商業交易所互相揭露之營業秘密,系爭合約與系爭保密協議約定之目的、內容不同,自為分別獨立之契約關係。抗告人固主張:系爭保密協議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云云,惟抗告人既係基於系爭合約關係提起本訴,而非依系爭保密協議之債權關係為請求,自非屬因系爭保密協議涉訟之情形,當無系爭保密協議第11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抗告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原審認系爭合約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且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地設在臺北市士林區,而依職權認本院無管轄權,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