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江浩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浩德 江絢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以利亞土木包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以凡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進順 友全營造有限公司 上1人 法定代理人 王慶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9年5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貳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即原告江浩德、江絢智(下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各以姓名稱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以利亞土木包工有限公司(下稱以利亞公司)、徐進順、友全營造有限公司(下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8萬1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合稱348萬1406元本息), 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以107年度建字第10號判決判命以 利亞公司應給付江浩德174萬0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就駁回其餘請求部分全部上訴。查,上訴人既於聲明上訴狀及陳報狀表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8萬1406元本息之意旨, 是本件之上訴利益為348萬1406元(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附 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3326元。茲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