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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0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蔡世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03號

原告
竑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秋燕
被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陳泓鋼

      李孟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5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有限公司,其本身並無訴訟能力,依法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始為適法。而原告於民國106年 7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雖以「蘇秋燕」為其法定代理人,然其法定代理人早於103年8月18日即變更為「蘇文來」,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是原告以「蘇秋燕」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能力顯有欠缺,本院乃於107年4月13日依法裁定命其補正之,該裁定已於107年4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依法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世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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