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05號
- 原告
- 欣皓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文欣
- 被告
- 泓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孟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軍備局營產中心)搬遷工程,於民國106年7月31日將該工程中之弱電設備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8萬元,後經兩造合意三次追加,各追加14萬元、23萬元及6萬6,000元工程款,合計工程款為241萬6,000元,扣除被告前給付之59萬4,000元簽約款及23萬元追加款,被告尚餘159萬2,000元工程款未付。其後,被告曾於106年9月間先簽發發票日為106年11月20日、面額100萬7,158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然系爭支票竟屆期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9萬2,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述:原告工程施工中有些瑕疵,被業主減價收受,也有逾期罰款,針對原告所提之金額有爭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工程款為198萬元,嗣經兩造合意三次追加,各追加14萬元、23萬元及6萬6,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9萬4,000元簽約款及23萬元追加款後,被告尚餘159萬2,00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雖曾於106年9月間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但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仍積欠其工程款,合計159萬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工程詢價單、報價單、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11頁),核屬相符,復有軍備局營產中心107年8月10日備工建管字第1070007757號函及所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為上揭抗辯,惟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故被告就其上開所辯既未予舉證,難認可憑,是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工程款159萬2,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洵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查,被告既應給付工程款而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2月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起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9萬2,000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