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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0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唐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07號

原告
緯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育禎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被告
立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 萬2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209號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具狀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 萬1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合約書在卷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209 號卷第27頁、第107 頁),故本院就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5 年4 月間與被告簽立「亞太電信592 站4G基地臺建置工程合約書」、「105 年度亞太電信機房設施綜合維修及拆遷建工程合約書」(下分稱系爭甲合約、系爭乙合約),被告將其向業主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承攬之上開2 項工程之北區部分工程轉包與原告,兩造約定工程款實作實算,系爭甲合約係以亞太公司給付被告工程款之百分之90計價,系爭乙合約係以亞太公司給付被告工程款之百分之95計價。

㈡上開2 工程內容均經原告依約完成,原告合計可依約請求被告給付480萬1756元:

⑴系爭甲合約部分可請求被告給付399 萬3225元(計算式:0000000+828420=0000000 ):

①有28座基站業已經業主亞太公司完成複驗,並給付被告工程款共計351 萬6450元,依前所述以百分之90計價,原告依據系爭甲合約第5 條第2 項得請領316 萬4805元(計算式:0000000*0. 9=0000000 )。

②有8 座基站業已完工並經被告初驗完成後送業主亞太公司複驗,目前複驗未合格,依據系爭甲合約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原告開立之發票(即原證9 ),原告得就此部分請款百分之70即82萬8420元(內容詳如附表2內B欄所示)。

⑵系爭乙合約部分可請求被告給付80萬8531元(計算式:660304+148227 =808531):

①原告已完工並經業主亞太公司完驗合格,業主已給付及應給付被告(包含月結中、待承商送計價資料部分)共計69萬5057元(內容詳附表3 、附表4 ,為附表3 、4 之金額合計數),依前所述以百分之95計價,原告依據系爭乙合約第6 條第2 項得請領66萬304 元(計算式:695057*0.95 =660304)。

②另原告已完工及初驗完畢,而經業主亞太公司複驗不合格及未繳完報部分合計22萬2897元(內容詳如附表5 所示),依前所述以百分之95計價,原告依據系爭乙合約第6 條第1 項得請款百分之70即14萬8227元(計算式:222897*0.95*0.7=148227)。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甲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系爭乙合約第6 條第1 項、第2 項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480 萬1756元(計算式:0000000+808531=0000000 )。

㈣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80 萬1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就系爭甲合約第6 條第2 項、系爭乙合約第7 條第2 項所提供之履約保證本票遭退票,而履約保證本票為上開契約成立之要件之一,原告既未提供履約保證本票,被告即得拒絕支付工程款;另因原告逾期達15日,被告業已依據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以電子郵件通知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原告公司人員亦曾發函表示要終止系爭合約;又原告未依據系爭甲合約第10條、系爭乙合約第11條提供保固書;且系爭工程有部分為被告自行施作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原告於105 年4 月間與被告簽立系爭甲合約、系爭乙合約,被告將其向業主亞太公司承攬之上開2 項工程之北區部分工程全數轉包與原告,兩造約定工程款實作實算,系爭甲合約係以亞太公司給付被告工程款之百分之90計價,系爭乙合約係以亞太公司給付被告工程款之百分之95計價。被告迄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項。

㈡系爭甲合約第5 條、系爭乙合約第6 條所稱之附件1 、附件2 係指相關完工報驗文件,並非系爭甲合約第16條所稱之附件1 「行動通信系統基地臺土建及裝機工程施工規範執行細則」、附件2 「Nokia 4G LTE eNodeB 設備搬遷工程設計」、系爭乙合約第17條之附件1 「電信機房設施維修及拆、遷、建施工規範」、附件2 「微波設備故障維修及站臺土木拆建、搶修施工規範」。

㈢原告依系爭甲合約第6 條第2 項、系爭乙合約第7 條第2 項所提供之履約保證本票於106 年1 月23日因提示期限經過後經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依據系爭甲合約第5 條第1 款、第2 款、系爭乙合約第6 條第1 款、第2 款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480 萬1756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初驗:乙方(指原告)於每月5 日前計算前1 個月已完成基站所屬工項其依本合約所施作工程並提供經甲方(指被告)驗證之合格相關文件(參附件1 及附件2 對各工種工程驗收及計價請款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之件數與金額,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此金額的百分之70;終驗:乙方於每月5 日前計算前1 個月已初驗完成基站所屬工項其依本合約所施作工程經甲方及其業主(亞太電信/ 富鴻網)完驗合格後驗收合格之件數與金額,開立發票並檢附相關文件(參附件1 及附件2 對各工種工程驗收及計價請款規定應檢附之文件)向甲方請款此金額的百分之30。如因乙方工程品質導致業主(亞太電信/ 富鴻網)扣款,乙方無條件同意依雙方議定單價表(參附件三2016 eNB建置及拆除案單價_ 緯統)等比例扣除,為系爭甲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系爭乙合約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相關契約條文就系爭甲合約、系爭乙合約相關工程分經業主完驗合格、經被告驗證合格之內容(詳如附表1 至附表5 所示),有亞太公司107 年6 月28日函覆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93頁至第101 頁,並經本院整理如附表1 至附表5 所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相關結算驗收報告書、完工報告書是原告提給被告,被告審核修正後提給業主,而原告施工部分,被告會初步檢驗原告提出資料,確認有沒有少資料,也會請被告現場工程師去現場確認,確認沒有問題,才會送給業主去進行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第181 頁),是原告前開關於經業主完驗合格、經被告驗證合格內容之主張,應屬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甲合約有28座基站業已經業主亞太公司完成複驗,並給付被告工程款共計351 萬6450元;系爭乙合約經亞太公司完驗合格而已給付款項及應給付款項與被告部分,共計69萬5057元;系爭乙合約經被告初驗完畢而經亞太公司複驗不合格及未繳完報部分,合計22萬2897元部分,經核與亞太公司107 年6 月28日函覆相關資料(見本院卷93頁至第101 頁,經本院整理如附表1 、附表3 至附表5 所示)相符,而兩造約定工程款實作實算,系爭甲合約係以亞太公司給付被告工程款之百分之90計價,系爭乙合約係以亞太公司給付被告工程款之百分之95計價,被告迄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項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據系爭甲合約第5 條第2 項、系爭乙合約第6 條第1 項、第2 項之約定,原告就前開部分自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16 萬4805元(計算式:0000000*0.9 =0000000 ,內容詳附表1 )、66萬304 元(計算式:695057 *0.95=660304,內容詳附表3 、4 )、14萬8227元(計算式:222897*0.95*0.7 =148227,內容詳附表5 )。

㈣原告主張系爭甲合約有8 座基站業已完工並經被告初驗完成後送業主亞太公司複驗,目前複驗未合格,合計82萬8420元部分,就兩造約定工程款實作實算,系爭甲合約係以亞太公司給付被告工程款之百分之90計價,未經亞太公司複驗完成部分,僅得依約請求其中百分之70款項等情,業如前述,再經與亞太公司107 年6 月28日函覆相關資料(見本院卷93頁至第101 頁)相比對,除附表2 站號LN205011號、LN000000號部分外,其餘均相符,而附表2 站號208009號部分,原告請求9 萬7461元,顯高於按亞太公司函覆資料計算之9 萬500 元(計算式:143650*0.9*0.7=90500 ),依據前開說明,原告就該項自不得請求超過9 萬500 元;附表2 站號LN000000號部分,按亞太公司函覆資料計算,原告本得請款11萬1384元(計算式:176800*0.9*0.7=111384),但原告僅就該部分請款10萬3352元,故此部分並無從為高於原告請求金額之認定,是依據系爭甲合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原告就前開部分合計僅得請求被告給付82萬1458元(計算及內容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2 所示)。
  ㈤至於被告答辯其業以終止系爭合約、原告業已終止系爭合約
    ,且部分內容為被告所施作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稱:沒有找到伊終止契約之電子郵件,也沒有
    找到原告終止契約之函文,系爭工程由伊施作之證據資料即
    如107 年8 月12日書狀所提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
    ,然觀諸被告107 年8 月12日書狀所檢附之證據資料(見本
    院卷第128 頁至第160 頁),並無與相關工程部分由被告代
    為施作有關之證據資料,是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佐其說
    ,自難認被告前開答辯為真。
  ㈥另就被告答辯原告未依系爭甲合約第10條、系爭乙合約第11
    條提供保固書、原告就系爭甲合約第6 條第2 項、系爭乙合
    約第7 條第2 項所提供之履約保證本票遭退票而得拒絕給付
    上開款項部分,然參諸系爭甲合約第6 條、第10條、系爭乙
    合約第7 條、第11條之內容,就履約保證金部分,僅約定原
    告需按合約含稅預估總價百分之10開立本票或提供同額銀行
    定存單與被告,並未約定得以未提供履約保證金為由拒付工
    程款,就保固責任部分,僅約定原告應如何負擔保固責任,
    並未提及原告需開立保固書,且被告亦未具體指出及舉證本
    案得以上開履約保證金未支付、保固書未開立而拒付承攬報
    酬之契約上及法律上依據,是自難認被告前開答辯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甲合約第5 條第1 款、第2 款、系
    爭乙合約第6 條第1 款、第2 款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479 萬
    4794元(計算式:0000000+660304+148227+821458=000000
    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前開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4 月26
    日送達被告之登記營業處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8之3 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
    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工程法庭法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附表1 :業主就系爭甲合約對被告之驗收請款狀況(資料來源:
        亞太公司0000000 函覆附件1 ,見本院卷94、95)(
        EXCEL 檔)
附表2 :系爭甲合約未經業主複驗合格之請款一覽表(EXCEL 檔
附表3 :業主就系爭乙合約對被告已複驗合格及付款一覽表(資
        料來源:亞太公司0000000 函覆附件2 之1 ,見本院卷
        96-99 頁)(EXCEL 檔)
附表4 :系爭乙合約經業主複驗合格之一覽表(整理自亞太公司
        0000000 函覆附件2 之2 資料,見本院卷100 、101 )
        (EXCEL 檔)
附表5 :系爭乙合約未經業主複驗合格之請款一覽表(整理自亞
        太公司0000000 函覆附件2 之2 資料,見本院卷100 、
        101 )(EXCEL 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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