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1號原 告 伸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嬿珠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被 告 清美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賢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工程合約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2頁),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之半島花園新建工程-B、C 棟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 億0296萬5714元(未稅)。原告於簽約後,依誠信履約,至106 年5 月止,已完成九成之工程,被告亦能均按期估驗及付款。詎於106 年5 月17日,原告依估驗結果,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第15期之工程款694 萬0301元,被告竟將發票退回拒絕付款,並於106 年6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終止)契約,惟被告主張解除(終止)契約之事由均非屬實,其解除(終止)契約,並不合法。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94 萬0301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之抵銷抗辯並不可採,分述如下: ⒈被告受讓之債權部分: 原告有無積欠下包工程款與被告無關。縱原告積欠下包工程款,亦係因被告不依約給付原告工程款所拖累;只須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原告自可給付工程款予下包,不勞被告代為清償。被告如確已代原告清償積欠之工程款,按民法第311 條及第30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下包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已因被告代為清償而歸於消滅,豈有工程款債權可轉讓予被告。另被告並非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代原告清償第三人之債務,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需由被告陳明。又被告顯係為免敗訴,始技術性地與第三人通謀,假裝代原告清償對於第三人之債務。被告代原告清償對於第三人之債務,乃違反私法上之誠信原則,依法不得對原告主張權利。 ⒉逾期違約金部分: 新建房屋於土木工程尚未施工至一定程度前,尚無可能進行水電工程之施作,故系爭契約(第4 條)並未約明工程期限。被告主張原告有逾期情事,共計逾期175 天云云,並非事實。縱認原告確有違約而應扣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每逾期1 日,應賠償合約含稅總價0.3 %之金額(即32萬4342元),顯然過高,應核減至合理之金額。 ⒊發電機設備費用部分: 原告固曾拒絕提出發電機之出廠證明文件,惟此乃反制被告拒絕付款、無端解除(終止)契約而不得已之措置。原告為保債權,實非得已。另發電機組縱欠缺出廠證明文件,亦不須全部重新購買及安裝,被告以全部重新購買及安裝之費用,主張抵銷,自無依據。 ⒋安裝衛浴設備費部分: 依105 年12月26日協調會議紀錄,並無被告所指要求原告提供主浴花灑入壁主機外蓋之紀錄,被告主張曾於前述會議中要求原告提供「主浴花灑入壁主機外蓋」,但原告仍未履行,被告才自行添購重新安裝,支出65萬8224元云云。顯然不實。 ⒌更換電梯設備零件費部分: 電梯並非由原告施作,電梯零件若有受損,其咎亦不在原告,被告不得主張由原告負擔更換電梯設備零件之費用。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4 萬0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款約定,原告請款時應檢具「當期之數量計算式(且標示圖說範圍)、請款單、包商請款計價明細表、施工照片(前、中、後)、工程查驗表乙份等憑證送工務所估驗」,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暫扣款項:甲方若發現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暫停估驗或扣留一部份款項,至乙方將該缺失改善至符合工程合約之圖說相關規定並經甲方監工人員檢查合格為止:…五、依甲方規定估驗請款應附之各項文件未按規定時間內繳交或不足者。」因原告並未提出數量計算式、計價明細表、照片等相關憑證供被告查核估驗,依上開約定,被告本無付款義務。另原告若有系爭契約第21條各款約定之事由時,被告得終止契約。而原告本不得將系爭工程轉包,卻將系爭工程之消防、通風、部分水電等工程轉包,構成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款事由,即將工程轉讓他人承包之違約事由;因原告延誤工程進行,以致無法於時限內完成消防、污水等工程,而不能申請取得使用執照,構成系爭契約第21條第2 款事由,即開工後進行遲緩,作輟無常,被告認為不能依現完工之情事;原告派駐現場人員無主持能力,導致進度落後,在不明人士進場滋事時,亦無人出面處理,工人紛紛逃離,秩序紛亂,構成系爭契約第21條第5 款之違約情事;原告延誤工期,逾期達10天以上,構成系爭契約第21條第7 款之違約情事。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2 、5 、7 款之約定,以106 年6 月17日台北仁杭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契約終止後,業主委請真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禾公司)針對原告施作工程及品質進行鑑定,確認已施作之項目,及已施作但有瑕疵之部分,俾利被告得繼續施工,然卻發現原告有諸多工程項目沒有完成,原告依約無請求付款之權利。 ㈡縱認原告得請求工程款,惟被告得以下列款項及順序,依序為抵銷: ⒈被告受讓之債權308萬8585元: 因原告無法支付工程款予下包,第三人宏仁消防有限公司(下稱宏仁公司)、祥裕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裕公司),已依民法第294 條之規定,分別將其對於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或支票債權195 萬6645元、113 萬1940元,合計308 萬8585元(195 萬6645元+113萬1940元=308 萬8585元),讓與被告。茲以該債權與原告之工程款為抵銷。 ⒉逾期違約金5675萬9850元: 因系爭工程進度尚需配合結構工程,故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並未立即擬定工程進度表以資遵循。因此施工進度表是之後原告的水電工程開始施工時,陸續於廠商協調會議中提出,並以105 年7 月21日廠商協調會議確認之「預估進度表」作為為兩造認可之施工進度,預計於106 年5 月24日接通水電。惟原告承攬之水電工程要配合土建包之施工進度,土建包的工程項目施作到一個進度後,要接續施作水電工程的工程項目時,方由兩造開會確定要施作的水電工程項目、開始時間、完成時間等。嗣因相關工程多有延宕,系爭工程無法再依照「預估進度表」於106 年5 月24日接通水電。因此,兩造在廠商協調會議中,另外再議定系爭工程各工項應完成之時間,無法再依照「預估進度表」。故本件應以「廠商協調會議紀錄」規定之期限,作為原告是否逾期之判斷標準。原告於工程履行期間,多次延誤「廠商協調會議紀錄」所定各工項之工期,除已遭被告以逾期罰款予以扣款外,尚有下列逾期日數應計違約金: ⑴逾期76日:原告未依兩造間之廠商協調會議紀錄,如期將B1樓受電箱送電至各層分層錶箱,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15日止,計逾期76日。 ⑵逾期32日:原告未依廠商協調會議紀錄,如期完成1 樓店鋪配電盤及地下室照明盤,自106 年4 月20日起至106 年5 月22日止,計逾期32日。 ⑶逾期28日:原告未依廠商協調會議紀錄,如期取得污水排放許可證,自106 年5 月13日起至106 年6 月9 日止,逾期28日。 ⑷逾期39日:原告未如期完成安裝220V專用插座及端子台,自106 年4 月15日至106 年5 月23日,逾期39日。 ⑸以上,合計逾期175 天(76天+32 天+28 天+39 天=175 天)。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每逾1 日,應賠償合約含稅總價0.3 %,即32萬4342元(1 億0811萬4000元x0 .3%=32 萬4342元),故被告可主張逾期違約金5675萬9850元(175 天x32 萬4342元=5675 萬9850元),與原告之工程款為抵銷。 ⒊發電機設備費171萬5000元: 原告先前已完成並請款之「發電機設備」,因原告拒絕提供原廠之出廠證明文件,致被告無法就該項設備進行消防檢查,被告只能另行購買發電機組並重新拆、裝後再進行消防檢查,因此支付140 萬元之買賣價金及31萬5000元之拆、裝費。爰依民法第232 條、第227 條、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擔,以為抵銷。 ⒋安裝衛浴設備費65萬8224元: 原告施作之衛浴設備,因預埋軸芯有偏移而需更換主機外蓋,及加長預埋軸芯。被告已於105 年12月26日廠商協調會議,要求原告提供「主浴花灑入壁主機外蓋」,但原告仍未履行,被告才自行添購重新安裝,支出65萬8224元。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擔,以為抵銷。 ⒌更換電梯設備零件費6萬5595元: 原告施作水位偵測管路及八角盒(藍線)時,配置線路位置錯誤,將其配置到電梯機房旁,且未將八角盒封閉,造成電梯機房滲水,電梯面板損壞故障。致電梯設備部分零件需予更換,被告採購支出6 萬5595元。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以為抵銷。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10月1 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之半島花園新建工程-B、C 棟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1 億0296萬5714元(未稅),含稅為1 億0811萬4000元。 ㈡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第1至14期工程款予原告。 ㈢被告於106 年6 月17日台北人杭郵局第00017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原告於106 年6 月18日收受該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 ㈠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2 、5 、7 款約定,主張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所完成第15期工程之價值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5期工程款694 萬0301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以下列款項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被告主張其分別受讓宏仁公司對原告195 萬6645元之債權,及祥裕公司對原告113 萬1940元之債權,主張以上二債權抵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⒉原告施工是否逾期?被告得否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675萬9850元? ⒊被告支出之發電機設備140 萬元及安裝費31萬5000元,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⒋被告支出之安裝衛浴設備費65萬8224元,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⒌被告支出之更換電梯設備零件6 萬5595元,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契約業經被告終止,原告得按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報酬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2 、5 、7 、8 款約定:「……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即被告)得隨時將本合約予以解除或終止,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一、乙方私自將工程轉讓他人承包、或冒用他人登記證,經甲方查明屬實時。二、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經甲方催告仍未能於期限內開工時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五、乙方應派而未派負責人員常駐工地或雖派有人員而不常駐在或無主持能力,導致施工不良或工人秩序紛亂者。……七、逾期10天,甲方得停止付款,並得終止或解除合約另行發包。八、乙方倘因上列前七項情節之一遭甲方終止合約時,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工具等,交由甲方使用,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乙方應立即配合甲方辦理結算,倘有短欠款項,或甲方因自辦或另行招商所受一切損失,應由乙方或其保證人負責賠償。倘為甲方因素停止工程時乙方亦應立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做工程,到場存料,由甲方核實後,依計價辦法給價。」(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倘原告有前開契約第21條第1 、2 、5 、7 款所定之情形時,被告得終止系爭契約,惟雙方應辦理結算(亦即應就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計價給付予原告)。 ⒉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要旨)。是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應仍得依契約終止前之承攬關係,按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完成特定部分工程之承攬報酬。 ⒊查被告主張原告有違約將工程轉讓他人承包;或開工後進行遲緩,作輟無常,不能依限完工;或原告所派現場人員,無主持能力,導致工人秩序紛亂;或原告工程延誤逾期10天以上等情事,被告得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2 、5 、7 款之約定,終止契約等語。倘原告終止契約合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2 、5 、7 款之約定,原告應仍得依契約終止前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已完成特定部分工程之承攬報酬;另被告既於106 年6 月17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此有被告106 年6 月17日台北仁杭郵局第000174號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頁),並將原告尚未完成之剩餘工程,交由第三人施作,此亦有被告與勵捷工程有限公司間工程合約(見本院卷三第9 至24頁)。是縱認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2 、5 、7 款之約定,然被告既已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且亦已將剩餘工程交付第三人施作,亦應認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任意終止,原告亦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部分之工程報酬。綜上,系爭契約應已經被告終止,惟其終止契約是否合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2 、5 、7 款約定,或係經被告任意終止。原告均得按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部分之承報酬。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第15期工程款410 萬7714元(含稅)部分:原告主張依其實做完成數量,並經被告估驗合格,原告完成第15期工程金額為708 萬1467元,扣減被告扣款14萬1166元後,被告核定付款金額為694 萬0301元,原告亦已按被告指示開立統一發票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 頁反面、卷二第352 頁)。經查: ⒈查原告委託進行系爭工程管理之益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益貫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詹永珅及被告公司郭鴻文簽認之第15期工程計價單固記載:「本期完成」「發票金額」「7,081,467 」元(含稅)(見本院卷二第83頁),惟詹永珅證稱:「(提示被證11,院二卷第78至83頁)(問:有無見過此份106 年5 月5 日第15次估驗請款資料?如有,該資料係由何人製作?)有,是我製作的。……此次原告最初請款金額為兩千多萬元,而被證11金額為700 多萬元,因為原告公司當時發生財務困難,希望向被告請領超過工程進度的款項,我有跟被告機電陳襄理討論,但被告不同意,陳襄理只同意估驗計價被證11的金額,我在工地現場接觸的是陳襄理和被告工程師郭鴻文。陳襄理是口頭跟我說同意以被證11的金額估驗計價,所以我製作此金額的計價單,我還來不及檢送第二次製作的被證11計價單給被告,就被益貫公司調離現場,當時陳襄理或郭鴻文還沒有通知我開立估驗計價的發票。我認為被證11的金額700 多萬元,大約百分之60-70 部分都是原告實際完成,而其餘部分是陳襄理同意原告預支工程款,例如此工項約定百分之百時,可領多少金額,但原告當時可能只完成百分之70,陳襄理同意原告先領百分之百的款項,但要求原告下個月要補做此工項,……故被證11得金額是基於上開考量所為的估驗計價。此次估驗計價金額大約百分之60 -70,是原告實際施作內容的計價,其餘是我和陳襄理討論的結果。」(見本院卷三第177 頁),益貫公司負責人古盛輝則證稱:「第15次估驗計價就是我後面接手的部分。我認為原告完成工程的比例應該接近百分之90,應該只剩是否完成測試,有無瑕疵的問題。我接手詹永珅辦理第三次之第二度請款,當時我也有檢附相關資料提供給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80 頁)。可知前開第15期工程計價單固記載當期估驗計價金額為708 萬1467元(含稅),然因為原告公司當時發生財務困難,尚包含請領超過工程進度的款項,詹永珅認原告實際僅完成該第15期計價金額之60至70%等語,古盛輝則認原告完成第15期計價金額將近90%等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實際完成之第15期工程價值,僅得認原告僅完成最低比例之工程金額,即424 萬8880元(708 萬1467元(含稅)x60%=424萬8880元)。再扣除原告本件訴訟未請求之被告扣款(或代墊款)14萬1166元(見本院卷二第352 頁),原告得請求第15期之計價金額應為410 萬7714元(424 萬8880元-14 萬1166元=410 萬7714元)。 ⒉至被告抗辯於其終止契約後,業主委請真禾公司進行鑑定,對照原告所提工程計價單,幾乎所有工項都未施作完成,金額高達669 萬2770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卷二第13頁)。固據其提出真禾公司製作之機電設備抽測報告為證(見外放被證2 )。惟查,前開機電設備抽測報告僅記載系爭工程現存之各項缺失(見外放機電設備抽測報告),並未就原告完成第15期工程項目內容予以清點與估價,尚無從以該抽測報告估算原告完成之第15期工程價值。 ㈢被告得以受讓之債權308 萬8585元、發電機設備費171 萬5000元,與原告之工程款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以請求: ⒈被告得以受讓宏仁公司對原告195 萬6645元之債權,及祥裕公司對原告113 萬1940元之債權,抵銷原告請求之工程款:⑴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讓與,為不要式行為,亦不須得債務人之承認。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讓與之效力,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⑵查宏仁公司出具債權讓與聲明書將其對原告之支票票據債權195 萬6645元讓與被告,此有宏仁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原告簽發予宏仁公司之2 紙支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2 、103 頁);祥裕公司出具債權讓與聲明書將其對原告之支票票據債權113 萬1940元讓與被告,此有祥裕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原告簽發予祥裕公司之2 紙支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4 、105 頁)。又前述債權讓與既經被告以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告知原告,即生讓與之效力,該等債權已移轉於被告。至原告辯稱宏仁公司及祥裕公司之債權讓與聲明書之日期僅記載「一0六年七月日」,未填「日」難認為真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反面)。惟債權讓與為不要式行為,前述債權讓與聲明書固未載明原債權人讓與債權之日,惟既已記載106 年7 月,仍得認其至遲係於106 年7 月31日將債權讓與被告。 ⑶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受讓宏仁公司及祥裕公司之支票債權195 萬6645元及113 萬1940元,合計308 萬8585元(195 萬6645元+113萬1940元=308 萬8585元)。被告以受讓之債權308 萬8585元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自屬有理。 ⑷至原告抗辯若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就有資金給付宏仁公司及祥裕公司,被告主張抵銷可能造成原告敗訴,造成訴訟費用的不利益,故被告主張受讓債權為抵銷,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反面)。惟查,被告受讓債權並主張抵銷既屬適法,已如前述,縱因此導致原告應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亦難謂有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⒉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675萬9850元: 被告主張原告施工應按廠商協調會議紀錄規定之期限,然卻未如期將B1樓受電箱送電至各層分層錶箱,自106 年3 月1 日至106 年5 月15日,逾期76日;未如期完成1 樓店鋪配電盤及地下室照明盤,自106 年4 月20日至106 年5 月22日,逾期32日;未如期取得污水排放許可證,自106 年5 月13日至106 年6 月9 日,逾期28日;未如期完成安裝220V專用插座及端子台,自106 年4 月15日至106 年5 月23日,逾期39日。合計逾期175 天,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5675萬9850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卷三第197 頁)。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乙方倘未依照合約工期及工程協調會議記錄規定期限完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每逾一日應以工程合約含稅總價0.3 %計之,或照本合約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處理,但係天災人禍非人力所能抵抗之原因,或完全屬於甲方之原因,需以書面經甲方認為確實者,得免去賠償損失金之部份或全部。」(見本院卷一第11頁),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未依合約工程或工程協調會議記錄規定期限完工,每逾一日,原告應付工程合約總價0.3 %之逾期違約金。又前開約款既稱「完工」,自應係指工程全部完工。是若原告僅有部分工程項目落後預定進度,而無工程全部工程逾期完工之情事時,自應無前開約款之適用。⑵查被告本件主張之逾期事由及日數(未如期將B1樓受電箱送電至各層分層錶箱,逾期76日;未如期完成1 樓店鋪配電盤及地下室照明盤,逾期32日;未如期取得污水排放許可證,逾期28日;未如期完成安裝220V專用插座及端子台,逾期39日),均係部分工程項目落後工程預定進度,並非原告整體工程有逾期完工,自非屬系爭契約第17條所定未依「規定期限完工」之情形。是被告以前開逾期事由及日數,請求原告負擔逾期違約金5675萬9850元乙節,自非有理。 ⒊被告得以發電機設備140 萬元及安裝費31萬5000元,合計171 萬5000元,主張抵銷: 被告主張就原告業已完成請款之發電機設備部分,因原告拒絕提供原廠之出廠證明及進口報單等文件,致被告無法就該項設備進行消防檢查,被告只得另行購買發電機組,重新拆裝後,再進行消防檢查,支出140 萬元之買賣價金及31萬5000元拆裝費用,應由原告償還該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 、224 頁、卷二第13頁);原告則稱其固曾拒絕提出發電機之出廠證明文件,惟此乃反制被告拒絕付款及無端解除(終止)契約不得已之措置。原告為保債權,實非得已。另發電機組縱欠缺出廠證明文件,亦不須全部重新購買及安裝,被告以全部重新購買及安裝之費用,主張抵銷,自無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經查: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限期改善,而承攬人不依限改善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瑕疵,並請求承攬人償還瑕疵修補費用。 ⑵經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結案證明文件審查表記載之「查驗確認」項目包含有:「發電機」之「出廠證明或進口報單」(見本院卷二第97頁),足見系爭工程所在建物如欲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申報消防安全設備之竣工查驗時,原告安裝之發電機之「出廠證明或進口報單」為不可或缺之證明文件,若原告未予提供,則原告安裝之發電機即無法通過主管機關之消防安全設備之竣工查驗,應屬給付有瑕疵。又原告既稱曾拒絕提出發電機之出廠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且原告復曾於106 年9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之發電機廠商超馬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予被告,此有原告106 年9 月8 日台北光復郵局第1163號存證信函:「主旨:……請超馬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在未取得本公司同意,不得將已交給本公司之……發電機產品等相關證明文件正本另行聲請交由清美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足見被告曾請求原告交付出廠證明或進口報單,然為原告所拒絕,被告應得自行補正發電機無法辦理竣工查驗之瑕疵,並於補正後請求原告返還補正時支出之費用。又被告支出發電機無法辦理竣工查驗所需之補正費用包含:發電機購買費140 萬元、拆裝費31萬5000元,此有柴油引擎發電機組買賣合約書、金額140 萬元之統一發票及金額31萬5000元之統一發票:「發電機拆裝配管」(見本院卷一第205 至209 、226 頁)可參,足見被告已支出補正費用171 萬5000元(140 萬元+31 萬5000元=171萬5000元),被告請求原告返還,應屬有理。另被告既無法取得原告安裝發電機之出廠證明或進口報單以致無法辦理竣工查驗,亦無法從原發電機廠商超馬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證明文件,而須支出重新購買及拆裝費用,尚難謂有何不當。又被告固拒絕給付原告第15期估驗計價款,惟就系爭契約工程付款比例表有關發電機設備之項目貳. 八.1「發電機設備進場」計價比例2.00%、216 萬2280元(含稅);項目貳. 八.2「發電機設備定位按裝完成」計價比例0.5 %、54萬0570元(含稅)(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部分,被告均已於第14期以前估驗計價予原告,此有第15期工程計價單記載:項目貳. 八.1「發電機設備進場」「前期完成」累計完成」計價「比例」「2.00%」「2,059,314 」元(未稅,含稅為:205 萬9314元x1 .05 =216 萬2280元);項目貳. 八.2「發電機設備定位按裝完成」「前期完成」計價「比例」「0.5 %」「514829」元(未稅,含稅為:51萬4829元x1 .05=54 萬0570元)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1頁)。是被告已將發電機設備部分之工程款計價給付予原告,原告以被告未付第15期估驗款為由,拒絕交付出廠證明或進口報單等文件,難認有理。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410 萬7714元,依序與被告受讓之債權308 萬8585元、發電機設備費171 萬5000元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以請求(410 萬7714元-308萬8585元=101 萬9129元;101 萬9129元-171萬5000元=-69 萬5871元)。被告其餘抵銷抗辯,已無庸審酌。又被告以更換電梯設備零件費為抵銷抗辯部分既不須判斷,其聲請傳訊張志宏為證部分,即無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4 萬0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