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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10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劉宇霖

上訴人
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全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全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實美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伍拾肆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者,均應徵收裁判費,原法院乃分別計算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核定,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為第一審判決,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69萬6,123元本息,反訴部分則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31萬1,559元本息之反訴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經查,本件之上訴利益均同屬於上訴人一人,爰將本、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併,核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00萬7,682元【計算式:6,696,123(本訴部分)+31,311,559(反訴部分)=38,007,682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萬7,482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宇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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