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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
    陳智暉

  • 原告
    冠偉石材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15號 原 告 冠偉石材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李永國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吳孟欣 被 告 工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趙永生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駿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 第1款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32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工府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9年5月11日以民事反訴狀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冠偉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冠偉公司)返還其溢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63萬5820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83頁),經 核與原告冠偉公司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 ,應予准許。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冠偉公司起訴時第㈠項聲明為:被告工府公司應給付原告冠偉公司201萬4156元,及 自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109年5月28日具狀變更法定遲延利息 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289頁) 。又反訴原告工府公司提起反訴第㈠項聲明為:反訴被告冠偉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工府公司663萬5820元,及自109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83頁);嗣於110年1月25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之金額為663萬4165元(見本院卷二第602頁)。原告及反訴原告上開聲 明之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冠偉公司主張:緣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前向新北市政府承攬三峽北大安置住宅新建統包工程(下稱北大工程),長鴻公司並將其中之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由冠偉公司承攬施作。嗣長鴻公司於104 年10月間財務發生問題,不能繼續履約,經新北市政府協調由被告工府公司繼受長鴻公司之契約當事人地位。工府公司於105年1月20日與冠偉公司另行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570萬5165元(未稅),且依系爭契約之附件「合約詳細表附表」記載冠偉公司承攬施作工項計13項,採實作實算辦理結算計價。系爭工程及追加之骨架工程項目,均已完工並經工府公司驗收完畢,依實作數量結算後,工府公司尚有如附表「原告主張」欄位所示之工程款201萬4156元(含稅 )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3項請求工府公 司給付上開工程款201萬415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工府公 司應給付原告冠偉公司201萬4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工府公司則以:系爭契約雖採實作實算辦理計價,然冠偉公司依約僅得就工府公司繼受後,發包予冠偉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施作之工項及數量,向工府公司申請估驗計價及請領款項;至工府公司繼受前,冠偉公司向長鴻公司承攬期間所施作之工項及數量,不得向工府公司請領。然經核算,冠偉公司將其向長鴻公司承攬期間已進場及所施作石材數量計入系爭契約,致工府公司已逾付「外牆貼深灰色花崗石」及「外牆貼灰色花崗石(含柱基)」217萬9742元、「外牆貼 灰色花崗石」224萬7813元、「牆貼花崗石(乾式工法)」189萬0697元,合計631萬8252元(未稅,即217萬9742元+224 萬7813元+189萬0697元=631萬8252元),含稅金額為663萬4 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如附表「被告主張」欄位所示)。是工府公司雖同意給付冠偉公司請求「追加骨架(外牆、內牆)」4萬2980元,惟就冠偉公司於本訴之請求,工 府公司均以上開逾付663萬4165元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冠偉公司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工府公司主張:伊已逾付「外牆貼深灰色花崗石」及「外牆貼灰色花崗石(含柱基)」217萬9742元(未稅) 、「外牆貼灰色花崗石」224萬7813元(未稅)、「牆貼花 崗石(乾式工法)」189萬0697元(未稅),合計631萬8252元,含稅金額為663萬4165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 款,請求反訴被告冠偉公司給付上開溢領之工程款663萬4165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冠偉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工府 公司663萬416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冠偉公司則以:工府公司已繼受北大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工府公司自有給付前開工程款之義務,不得主張冠偉公司向長鴻公司承攬期間所施作之工項及數量,不應由工府公司給付。且工府公司尚應給付冠偉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01萬4156元,冠偉公司並無溢領工程款之情,工府公司 請求給付663萬4165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 原告工府公司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66頁): 一、新北市政府於101年12月5日將「三峽北大安置住宅新建統包工程」(即北大工程)決標予統包商長鴻公司(土建)、訴外人明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機電,下稱明新公司)及訴外人大宇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嗣因長鴻公司及明新公司於104年10月間發生財務危機不能履約,共同投標成員依契約 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點,於104年12月31日由工府公司(土建)及訴外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機電,下稱帆宣公司)共同承接原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接續該統包工程之施作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於108年4月18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頁)。 二、冠偉公司原擔任長鴻公司北大工程之石材施作部分(即系爭工程)之分包廠商,履約期間因長鴻公司倒閉,由工府公司繼受北大工程,兩造並於105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承攬總價為1649萬0423元(含稅),並採實作實算辦理結算計價,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至161頁)。 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工府公司曾於104年12月7日邀集包含冠偉公司在內之「三峽北大安置住宅新建統包工程」自救會成員,召開「契約移轉協商會議」,並將該協商會議紀錄列為系爭契約之附件,有該協商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1頁)。 四、工府公司同意給付冠偉公司請求「追加骨架(外牆、內牆)」之工程款4萬2980元(未稅)。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冠偉公司起訴主張被告工府公司尚應給付工程款201萬4156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3項請求被告工府公司給付等情,為工府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另以反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得請求反訴被告冠偉公司給付溢領之工程款663萬4165元等情,亦為冠偉公司所否認,則以 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一、工府公司繼受北大工程前,冠偉公司於其與長鴻公司履約期間所施作工作項目之工程款,是否應由工府公司負擔而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㈠、冠偉公司主張:工府公司已概括繼受長鴻公司就北大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涵蓋長鴻公司應給付而未給付下游廠商之款項,故冠偉公司在其與長鴻公司履約期間所完成工程,工府公司仍應負給付工程款之責等語。惟查,新北市政府於101 年12月5日將北大工程決標予統包商長鴻公司(土建)、明 新公司(機電)及大宇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嗣因長鴻公司及明新公司於104年10月間發生財務危機無法履約,共同 投標成員依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點,於104年12月31日由工府公司及帆宣公司共同承接原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接續該統包工程之施作,有新北市政府於108年4月18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頁)。是以,工府公司實係繼受新北 市政府與長鴻公司間北大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工府公司並未繼受長鴻公司與冠偉公司間所簽訂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㈡、再者,依系爭契約附件之契約移轉協商會議所載:「…關於工 府繼受前就本案工程(即北大工程)已保留新北市政府之保留款(約4900萬元,詳細金額以日後新北市政府結算為準)及第26期工程款(約2500萬元,詳細金額以日後新北市政府結算為準),如扣除下述約定項目後仍有剩餘,則由本案自救會廠商就工府營造繼受前,自救會廠商已施作且經新北市政府估驗但未能向長鴻營造或明新工程領得之款項進行分配。」、「…各自救會廠商同意與工府營造就繼受前未施作部分進行換約程序,各自救會廠商應就負責之工項盡力完工,其換約契約金額以各該自救會廠商原與長鴻營造之合約,履行至工府營造繼受時所未施作完成金額為上限(但不得高於工府營造繼受時就該工項可得向新北市請求之金額)。」、「…就自救會廠商目前於工府營造繼受前即已進場施作,但無法獲得長鴻營造給付之部分,如工府營造日後受領新北市政府所撥付之原保留款、第26期工程款,按下列順序扣除或補貼後,由自救會及其他未領得款項之廠商進行分配。‧工府營造本案之預估利潤不足部分。‧支付其他非屬工府營造預估之成本項目(即非屬附件7億6200萬元部分)。‧工府營造 繼受前,長鴻營造積欠廠商之款項。」、「除工府營造繼受前之工程保留款及第26期工程款按上述順序扣除或補貼後可進行分配外,其餘履約保證金等其他工程款項,自救會等廠商不再進行主張。」等情,有系爭契約之附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1頁),由此可知,工府公司與冠偉公司之契約範圍僅及於工府公司繼受時,冠偉公司所未完成施作工程,兩造僅在此範圍內進行換約程序而簽訂系爭契約,是冠偉公司依系爭契約僅能請求系爭工程於換約後實作工作項目應計價之工程款。至工府公司繼受北大工程前,冠偉公司所完成施作工作項目未獲長鴻公司給付之工程款,在工府公司向新北市政府領得原保留款及第26期工程款,並扣除或補貼上述約定款項後,再由自救會及其他未領得款項之廠商進行分配,冠偉公司就此不得向工府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故工府公司並無給付冠偉公司於與長鴻公司履約期間所施作工作項目工程款之義務。 二、工府公司繼受北大工程後,冠偉公司所施作「外牆貼深灰色花崗石#654」、「外牆貼灰色花崗石-柱基」、「外牆貼灰色花崗石#603」、「牆貼花崗石(乾式工法)」之數量及金 額為何? ㈠、「外牆貼深灰色花崗石#654」、「外牆貼灰色花崗石-柱基」 : ⒈冠偉公司主張:其已施作「外牆貼深灰色花崗石#654」數量9 41.1㎡,及「外牆貼灰色花崗石(含柱基)」數量230.9㎡, 惟工府公司僅給付上開工項數量708.01㎡、221.89㎡之工程款 ,「外牆貼深灰色花崗石#654」尚餘數量233.09㎡之工程款8 9萬9727元迄未給付,「外牆貼灰色花崗石(含柱基)」尚 餘數量9.01㎡之工程款6萬7215元迄未給付等語。工府公司辯 稱:冠偉公司主張施作「外牆貼深灰色花崗石」941.1㎡及「 外牆貼灰色花崗石(含柱基)」230.9㎡,合計數量為1172㎡ ,扣除冠偉公司於長鴻公司履約期間施作數量806.8㎡後,工 府公司僅需給付數量365.2㎡之工程款予冠偉公司,然工府公 司前已給付數量929.9㎡(708.01+221.89=929.9)之工程款予冠偉公司,故工府公司已逾付數量564.7㎡(929.9-365.2= 564.7)之工程款即217萬9742元(564.7×3,860=2,179,742 )等語。 ⒉經查,依新北市政府函文說明記載:「有關『三峽北大安置住 宅新建統包工程』(即北大工程)原統包商長鴻營造繼受廠商工府營造之估驗計價款領取情形說明:(一)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作完成第1期至第27期估驗計價之工項,實際 領取至第25期估驗計價工程款。(二)工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繼受長鴻營造第26期、第27期估驗計價工程款;實際領取第26期至第39期(尾款)工程款。」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於108年4月18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4頁)。依此可知,北大工程第27期以前估驗計價所完成施作之工項及數量,均係由長鴻公司所完成施作;至第28期以後估驗計價所完成施作之工項及數量,則屬工府公司所完成施作等情,自屬可認。 ⒊又依新北市政府函文說明:「…本案『外牆貼灰色花崗石(含 柱基)』工項,係屬於項次甲.壹.四.4『外牆貼深灰色花崗石 』之一部分,並未獨立編列項次。」一節,有新北市政府於1 09年12月17日函文及檢附花崗石材及大理石答復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25至426、437頁)。準此,新北市政府與工府 公司辦理結算之「外牆貼深灰色花崗石」之數量,包含「外牆貼灰色花崗石(含柱基)」之數量在內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洵堪認定。復查,依新北市政府第27期估驗明細表,項次甲.壹.四.4「外牆貼深灰色花崗石」至第27期之合計完成數量為584㎡,有第27期估驗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4 1頁),足徵冠偉公司於與長鴻公司履約期間所完成本項施 作數量為584㎡(即工府公司繼受北大工程前,冠偉公司所施 作數量)。次查,依新北市政府結算明細表,項次甲.壹.四.4「外牆貼深灰色花崗石」之結算數量為982.6㎡一節,有新 北市政府於109年12月17日函文及檢附花崗石材及工程結算 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25至426、569頁)。依此,冠 偉公司本工項全部施作數量為982.6㎡。則於扣除前述冠偉公 司於與長鴻公司履約期間所完成施作數量584㎡後,冠偉公司 於與工府公司履約期間所施作數量應為398.6㎡(982.6-584= 398.6,即工府公司繼受北大工程後,冠偉公司所施作數量 )。 ⒋又新北市政府與工府公司所辦理估驗及結算之「外牆貼深灰色花崗石」之數量,已包含「外牆貼灰色花崗石(含柱基)」之數量在內,已如前述。又,工府公司已計價予冠偉公司之「外牆貼深灰色花崗石#654」數量為708.01㎡、「外牆貼 灰色花崗石(含柱基)」數量為221.89㎡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工府公司已計價予冠偉公司上開工項之數量合計為929.9㎡(708.01+221.89=929.9),已逾前述冠偉公司於與工府公司履約期間所施作該等工項之數量398.6㎡,工府 公司已逾付之數量為531.3㎡(929.9-398.6=531.3)。又因工府公司所逾付上開工項之數量,因結算時並未區分屬「外牆貼深灰色花崗石#654」或「外牆貼灰色花崗石(含柱基) 」工項,然工府公司與冠偉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之「外牆貼深灰色花崗石#654」單價為3860元/㎡、「外牆貼灰色花崗 石(含柱基)」工項單價為7460元/㎡(見本院卷一第34頁) ,工府公司主張其逾付工程款以上開二工項最低之單價即3860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607頁),自屬有據。則依逾付數量531.3㎡乘以單價3860元/㎡,工府公司所逾付工程款為20 5萬0818元(531.3×3,860=2,050,818)。 ㈡、「外牆貼灰色花崗石#603」: ⒈冠偉公司主張:本項已完成施作之數量為1188㎡,惟工府公司 僅給付數量982.79㎡之工程款,尚餘數量205.21㎡之工程款75 萬6199元未給付等語。工府公司則辯稱:依冠偉公司主張本項全部施作數量為1188㎡,扣除冠偉公司於長鴻公司履約期間施作數量815.2㎡後,工府公司僅需給付數量372.8㎡之工程 款予冠偉公司,然工府公司已給付數量982.79㎡之工程款予冠偉公司,故工府公司已逾付數量609.99㎡之工程款即224萬 7813元等語。 ⒉經查,依新北市政府第27期估驗明細表中,項次甲.壹.四.5「外牆貼灰色花崗石」至第27期之合計完成數量為377㎡,有 第27期估驗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41頁),足徵冠偉 公司於其與長鴻公司履約期間所完成本項施作數量為377㎡。 復查,依新北市政府結算明細表,項次甲.壹.四.5「外牆貼灰色花崗石」之結算數量為982㎡,有新北市政府於109年12月17日函文及檢附花崗石材及工程結算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25至426、570頁),足徵冠偉公司本項全部施作數 量為982㎡。則於扣除前述冠偉公司於與長鴻公司履約期間所 完成施作數量377㎡後,冠偉公司於與工府公司履約期間所施 作數量應為605㎡(982-377=605,即工府公司繼受北大工程後,冠偉公司所施作數量)。然工府公司已給付本項數量982.79㎡之工程款予冠偉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工府公司已逾付數量377.79㎡(982.79-605=377.79)之工程款即139萬2156元(377.79×3,685=1,392,156)予冠偉公司。 ㈢、「牆貼花崗石(乾式工法)」: ⒈冠偉公司主張:本項已完成施作之數量為653.54㎡,惟工府公 司僅給付數量610.2㎡之工程款,尚餘數量43.34㎡之工程款15 萬2123元未給付等語。工府公司則辯稱:冠偉公司本項全部施作數量653.54㎡,扣除冠偉公司於長鴻公司履約期間施作數量582㎡後,工府公司僅需給付數量71.54㎡之工程款予冠偉 公司,然工府公司已給付數量610.2㎡之工程款予冠偉公司, 故工府公司已逾付數量538.66㎡之工程款即189萬0697元等語 。 ⒉經查,本工項「牆貼花崗石(乾式工法)」對應於新北市政府與工府公司施作契約工作項目為項次甲.壹.五.20「牆貼 大理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3、602頁)。觀之新北市政府第27期估驗明細表中,項次甲.壹.五.20「 牆貼大理石」至第27期之合計完成數量為0㎡(見本院卷一第 641頁),足徵冠偉公司於其與長鴻公司履約期間所完成本 項施作數量為0㎡。復觀之新北市政府結算明細表中,項次甲 .壹.五.20「牆貼大理石」之結算數量為618㎡(見本院卷二第570頁),足徵冠偉公司本項全部施作數量為618㎡。則於扣除前述冠偉公司於與長鴻公司履約期間所完成施作數量0㎡ 後,冠偉公司於與工府公司履約期間所施作數量應為618㎡( 即工府公司繼受北大工程後,冠偉公司所施作數量)。然工府公司已給付本項數量610.2㎡之工程款予冠偉公司,故工府 公司尚應給付數量7.8㎡(618-610.2=7.8)之工程款即2萬73 78元(7.8×3,510=27,378)予冠偉公司。 ㈣、至冠偉公司雖稱其已施作「外牆貼深灰色花崗石#654」數量9 41.1㎡,及「外牆貼灰色花崗石(含柱基)」數量230.9㎡; 「外牆貼灰色花崗石#603」為1188㎡;「牆貼花崗石(乾式 工法)」為653.54㎡云云,然此為工府公司所否認,冠偉公司就其主張僅提出估驗數量為佐,然工府公司既否認其同意估驗,則冠偉公司自應就其實作實算之數量予以舉證證明,冠偉公司雖另提出施工圖說(本院卷二第97頁),然並未說明其主張之數量應如何計算,自難憑採。且經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工程予以結算資料,經依各工項認定如前,冠偉公司對新北市政府結算之數量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7頁),是以, 工府公司既未證明其施作數量高於新北市政府結算數量,則冠偉公司上開主張數量,即不可採。 ㈤、另工府公司雖主張本項冠偉公司於與長鴻公司履約期間所施作數量,應以104年10月1日建築物施工日誌記載之數量計算云云。惟查,觀之工府公司繼受北大工程前之104年12月31 日建築物施工日誌記載項次甲.壹.四.4「外牆貼深灰色花崗石」數量為806.8㎡,與新北市政府第27期估驗明細表所列項 次甲.壹.四.4「外牆貼深灰色花崗石」之合計完成數量為584㎡(見本院卷一第641頁),並不相同。而建築物施工日誌所記載工項之累計數量,係施工廠商所自行填列之數量,並未經監造單位查驗符合估驗計價規定,是實際已施作之數量,仍應以監造單位查驗符合所估驗計算之數量為準等情,業經新北市政府函覆說明綦詳(見本院卷二第437頁)。是建 築物施工日誌記載之數量僅為施工廠商自行填列之數量,乃係施工廠商所提報之施作數量,並未經監造單位查驗符合,自不得作為實際已完成施作數量認定之依據,故本件仍應以估驗計價資料作為各工項已完成施作數量計算之依據。故工府公司辯稱應以建築物施工日誌記載之數量,計算冠偉公司於與長鴻公司履約期間所施作數量云云,並無可採。 三、冠偉公司尚有無工程款得以向工府公司請求?或工府公司得否向冠偉公司請求返還溢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㈠、查,工府公司應給付冠偉公司「追加骨架(外牆、內牆)」工程款4萬29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工府公司尚應給付 「牆貼花崗石(乾式工法)」工程款即2萬7378元予冠偉公 司,已如前述。然工府公司已逾付「外牆貼深灰色花崗石#6 54」及「外牆貼灰色花崗石-柱基」工程款205萬0818元、「外牆貼灰色花崗石#603」工程款139萬2156元,亦經認定如。綜上,冠偉公司本訴雖得請求工府公司給付7萬0358元(未稅,即4萬2980元+2萬7378元=7萬0358元),然工府公司以上 開逾付工程款合計344萬2974元(未稅,即205萬0818元+139萬2156元=344萬2974元),與冠偉公司本訴得請求上述之工程款相抵銷後,冠偉公司已溢領工程款337萬2616元(未稅 ,即4萬2980元+2萬7378元-205萬0818元-139萬2156元=337 萬2616元),含稅金額為354萬1247元(337萬2616元×1.05=354萬1247元),故冠偉公司已無工程款得請求工府公司給 付。 ㈡、復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冠偉公司,下同 )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 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即工府公司)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本院卷一 第19頁),工府公司就前開工項應給付冠偉公司之價金,經 工府公司予以抵銷後,冠偉公司仍溢領354萬1247元(含稅) 之價金,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工府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款請求冠偉公司給付354萬1247元。至工府公司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3項 請求被告給付201萬4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54萬1247元,及自反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5月11 日,見本院卷二第283頁)翌日即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陳嬿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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