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2號原 告 宇峰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勳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被 告 幸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野大助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4日間簽訂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向被告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B1至5樓之「翡麗詩莊園工程」,被告於工程進行中,不斷追加減工程,且追加工程款已達新臺幣(下同)31, 317,873元,惟被告遲未依約付款,原告只得先簽發支票予 小包,嗣原告為避免票信受損,於105年11月29日受被告脅 迫簽立附表一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約定將追加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31,317,873元,於追加減工程內容不變之前提下,以6,917,500元結清,而放棄其餘工 程款請求權,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撤銷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遭脅迫簽立工程款已全部收 訖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一)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簽立工程款已全部 收訖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9, 400,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工程應於105年8月31日完工,詎原告施作本件工程嚴重延宕,直至105年11月仍未完工,竟於同年 11月中旬提出未與被告議價,未經被告同意之追加減估價單,兩造經協商後,同意以6,917,500元結清系爭追加工程款 ,並簽訂系爭切結書,然原告取得追加工程款後,竟捲款潛逃,被告僅得另覓工班,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並另行提起訴訟,請求原告加倍返還尾款6,917,500元其中5,000,000元,經本院以106年度建字第179號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下稱179號事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請准宣告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5年3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 攬翡麗詩莊園工程,總價為99,300,000元,被告已給付94, 300,000元之工程款予原告;嗣兩造於105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以6,917,500元結清追加工程款,且被告已 給付追加工程款6,917,500元予原告,被告另案請求原告返 還工程尾款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建字第179號判決確定,有系爭契約及估價單、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24頁;第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第179號事件卷宗在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由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及追加工程款31,317,873元,後因被告遲遲未能撥款,導致其無法給付下包廠商工程款,有資金之急迫需求,故與被告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31,317,873元工程款以6,917,500元結清,被告受有 暴利,依民法第74條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切結書之 意思表示?(二)如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400, 373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依民法74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於102年7月10日簽立 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此部分首應審究者,原告於 102年7月1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有無上揭急迫之情事,被告有無利用原告此一急迫之情事,而使原告與之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等要件。 2.經查:被告已否認兩造合意系爭工程款為31,317,873元,原告雖主張其早於105年11月16日、17日透過LINE及電子郵件 方式將估價單發送予林家瑜進行確認,然被告並未回覆,僅要求原告趕工,可徵被告已默示同意估價單所示金額云云。惟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證人林威辰即原告公司設計師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並不曉得林家瑜在被告公司之職稱,因為她是單一窗口,針對整個案件討論材質、設計,因為董事長不懂中文,所以開會時都透過林家瑜,我都稱林家瑜為林小姐,他算是翻譯跟設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另證人蘆刈晃平即被告公 司總經理到庭證稱,林家瑜是日本總公司員工,是設計兼任助理,其負責業務為看原告有無照我們的設計圖執行,還有報價有無確實執行,林家瑜在系爭工程中沒有職位可以同意系爭工程及工程款金額之權限,她就是傳達董事長的指示,還有將工程進度回報公司,林家瑜也不能更改設計等語,足見林家瑜在被告公司中無同意系爭追加工程及工程款金額之權限,是原告縱將系爭工程之估價單以LINE及電子郵件方式發送予林家瑜,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應不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難認兩造已經合意系爭追加工程款為31, 317,873元。 3.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 ,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金額;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件。因此,就系爭契約合約內工項,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如多於原契約範圍,原告固得請求依契約單價計算之合約內追加工程款或依本條之約定雙方議定金額,是原告就其實際施作之數量及工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又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施作系爭工程完工,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蘆刈晃平證稱,系爭工程沒有完工也沒有驗收,因為12月出事之後,廠商就沒有進來,他本來8月底 就要完工,但是也沒有如期完工,被告就前開契約之裝修工程有追加追減或變更之情事,原告提出追加減及變更之項目及金額是在105年11月中,但是原告其實應該在105年8月底 就要完工,所以我們在105年8、9月有跟他說,如果有追加 減要請他報價給我,但是他就沒有報價,他就說追加減有變更,他於105年11月初口頭上有告訴我超過合約的金額,我 說你要告訴我,之後他105年11月初的時候他有來找我,大 概追加1500萬元,他說他要公司先給他500萬元,我跟他說 會跟董事長報告,公司評估之下,公司在105年11月10日有 付500萬元給他們,他後來就拿原證二說總共是3100多萬元 ,因為我跟他說金額差距二倍,公司不可能會接受,而且中間也沒有跟公司報告,且公司亦未經同意,公司不可能會答應,被告有給付原告上開追加減工程之工程款就是500萬元 及後面協調的691多萬元,總共將近1200多萬元,原告於簽 立系爭切結書時,原告所承攬之前開追加減裝修工程,尚未完工,系爭切結書上6,917,500元,是林威辰當天早上來找 我,就追加的部分商量,我是跟他說金額與之前所說的差異太大,且亦無公司同意報價的證據,可能沒有辦法馬上處理,他說因為他有一些工程的票,但我跟他說公司不是我的,他請我與公司協調,我跟公司也協調,因為3000多萬元非常的大,也沒有公司的同意報價情況,所以如果真的要協調的話,就是變成系爭切結書上的金額看他同不同意,之前提出1500萬元的,這個金額大約占原工程款的11、12%左右,公 司認為有協調空間,所以那時候才會先付500萬元,後來有 跟他說如果今天就要錢的話,以700萬元,後來他也說可以 ,而且那時候工程也沒有結束,之所以是6,917,500元的數 字,是因為有扣掉稅金,後來廠商都來找公司,協調保固的部分付了500多萬元,另外為完工發包出去也大約是500萬元等語,顯見被告並未否認有追加系爭工程之情事,然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方式追加減,且未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亦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有何書面約定,則原告已無法證明兩造已經合意系爭追加工程款為31,317,873元,已如前所述,故原告指稱工程款由31,317,873元減價為6,917,500元,被告受有暴利,已不足採信。 4.復參以被告已原告收受6,917,500元後,即未依約進場施作 工程等情,亦據證人蘆刈晃平證述在卷,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本人(指原告)特立切結書保證,日後依約完成本工程(工程完供日2016年12月31日),如有為本人願加倍返還尾款,代理人(指原告負責人陳彥勳)負相同法責任。...」 (見本院卷第8頁),請求原告加倍返還尾款6,917,500元其中5,000,000元,原告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依被告聲請 為一造辯論判決,判命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彥勳應連帶給付5,000,000元本息,該判決亦因原告並未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而確定乙節,有第17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1至75頁),堪認被告抗辯兩造協商以6,917,500 元結清系爭工程,詎原告取得該工程款後竟未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被告須另行雇工完成系爭工程,乃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訴請原告加倍返還工程款6,917,500元其中5,000,000元,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可見被告並未趁原告有資金需求,迫其簽訂系爭切結書並取得暴利,應為可取。 (二)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兩造已合意約定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為31,317,873元及其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是原告主張工程款由31,317,873元減價為6,917,500元結清,被告受有暴 利,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因趁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簽署,應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