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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1 日
  • 法官
    賴秋萍
  • 法定代理人
    陳彥勳、中野大助

  • 原告
    宇峰設計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幸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宇峰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幸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野大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民事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74, 212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裁定限其於收受送達 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107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上訴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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