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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2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賴秋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宇峰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勳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幸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野大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民事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74,212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裁定限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107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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