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24號
- 原告
- 豪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忠福
- 被告
- 捷登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勝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簽訂之空調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5 年12月20日承攬被告臺北市○○區○○路○段00號1 、2 樓工地之「臺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室內裝修工程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4 萬元(含稅);於履約期間被告另向伊追加工程施作項目共計2 萬8,981 元(含稅)。詎於伊106 年12月間完工後,被告僅給付工程款98萬4,000 元,扣除未施作系爭工程之「大風量排風扇×3臺」、「6.3KW 日立RAD-63JB RAC-63JB ×1 臺」及「全熱式交換器(500m3/h ,高靜壓)×2 臺」等項目,被告尚有工程尾款75萬6,123 元(含稅)未給付,經伊發函催告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及兩造追加工程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6,1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此觀民法第50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經查,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84 萬元(含稅),於履約期間雙方另有追加工程項目計2 萬8,981 元(含稅),其均已依約施作完成,惟被告僅支付工程款98萬4,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台北老松郵局第372 號存證信函、106 年7 月14日空調追加工程估價單、保固書、匯款交易明細及發票2 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141 至155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均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承攬報酬。惟查,原告於本院自承其並未施作系爭工程之「大風量排風扇×3 臺」6,133 元(含稅)、「6.3KW 日立RAD-63JB RAC-63JB ×1 臺」4 萬5,757 元(含稅)及「全熱式交換器(500m3/h ,高靜壓)×2 臺」7 萬9,831 元(含稅)等項目(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87 頁),則上開項目工程款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應為75萬3,260 元(含稅)【計算式:184 萬元+2 萬8,981 元-6,133 元-4萬5,757 元-7 萬9,831 元-98萬4,000 元=75萬3,260 元,以上均為含稅價】。故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於75萬3,26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失所據,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3,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8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雖一部無理由,然其敗訴金額占總請求金額之比例甚微,仍應以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為適當,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