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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
    劉宇霖
  • 法定代理人
    吳秋香、高新明

  • 原告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秋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捌萬零壹佰肆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805萬1,966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萬0,142 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茲依首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 ,併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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