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蔡牧容
- 法定代理人洪忠興、張瑞雄
- 原告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3號原 告 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吳政勳 林春永 被 告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瑞雄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簽定之工程契約書第22條第4 款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 年4 月10日與被告簽訂被告平鎮校區教學大樓、圖書行政大樓、雜項及簡易運動場暨第一學生宿舍大樓興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8 億5,800 萬元,工期500 日曆天。系爭工程於102 年7 月先申請部分使用執照,同年9 月原告依被告指示先點交部分工程予被告使用,並於同年10月正式送電,後系爭工程於102 年12月20日全部完工,於103 年4 月10日辦理初驗,於103 年8 月26日依被告指示辦理點交,由被告全面接管系爭工程,最終於105 年6 月6 日驗收合格。 ㈡、緣被告平鎮校區教學大樓已於102 年8 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且陸續申請使用正式自來水及電力供應,原告應施工需要申請之臨時用水及用電均已廢止,惟系爭工程其餘未完工部分施工所需水電,均接用前述正式水電,是兩造於102 年10月30日開會作成協議,約定於原告施工期間之基本電費由被告負擔,流動電費由原告負擔,並追溯自102 年10月起按此協議履行(下稱系爭協議)。原告已按系爭協議支付102 年10月至12月之流動水電費,惟系爭工程既於102 年12月20日全部完工,自103 年1 月起,兩造就水電費分攤,即無系爭協議之適用,且參系爭協議內容,雙方並未就流動水費負擔予以約定。況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已無須大量用電,詎被告仍主張103 年1 月起至5 月止仍應由原告分攤所有流動水、電費93萬9,243 元( 包括電費85萬6,748 元、水費8 萬2,495 元),自103 年6 月起至12月止方依照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訴外人顏明南建築師事務所之建議,由原告分攤每月3,000元水電費。 ㈢、另原告固有於103年6月、104年7月7日及8日、104年8月19日、104 年9 月24日及25日,進行系爭工程之空調設備全功能24小時不跳機運轉測試。惟原告早已於102 年10月間完成上開測試,被告卻無正當理由不斷要求原告重複測試,原告迫於無奈始配合辦理,因該等測試所生電費,自不應由原告負擔。且被告委請顏明南建築師事務所計算上開測試所需電費為9 萬2,193 元,此數額顯非合理,蓋系爭工程所採用之空調主機為變頻機型,非全功率運轉不變,於氣壓縮機啟動的瞬間,耗電量是正常運轉時的2 至3 倍,惟達到設定溫度時,壓縮機就會卸載或停止運轉,且入夜時氣溫較低,主機可能係以非常低頻之狀態運轉,故上開計算基準不正確,計算之電費自有錯誤。 ㈣、詎被告不顧上情,而於105 年2 月25日發函原告,主張原告應負擔103 年1 月起至5 月止之流動水電費93萬9,243 元、103 年6 月起至12月止每月3,000 元水電費(共2 萬1,000 元),以及空調設備全功能24小時不跳機運轉測試電費9 萬2,193 元等,而擅自從應付工程尾款中扣除105 萬2,436 元(計算式:93萬9,243 元+2 萬1,000 元+9 萬2,193 元=105 萬2,436 元)未給付原告。原告就此僅同意按顏明南建築師事務所之建議,補貼103 年1 月起至12月止每月3,000 元之水電費(共計3 萬6,000 元)。故被告無理由溢扣101 萬6,436 元工程款(計算式:105 萬2,436 元-3 萬6,000 元=101 萬6,436 元),其自有給付義務。 ㈤、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 萬6,4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就103 年1 月至5 月水電費部分: 1、於被告平鎮校區陸續申請使用正式自來水及電力供應後,原告於102 年10月17日來函表示同意共同分擔電費,兩造並作成系爭協議,即原告同意負擔流動水電費。後續原告固認為系爭協議內容不合理,經兩造於103 年11月5 日再度開會,然該會議中兩造又同意電費分攤方式採原協議方式辦理,且於會議結論作成後10日內未見原告提出爭執,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 項約定,原告視同接受該次會議結論。故原告稱每月僅須負擔3,000元水電費並無理由。 2、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支付102 年10月至12月之水電費。且就103 年6 月起至12月止,雙方均同意按顏明南建築師事務所之建議,由原告每月分攤3,000 元水電費,顯見系爭協議內容包括「水費」之分攤,否則,原告焉有支付上開期間「水費」之理?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未就流動水費分攤一併約定云云,並不實在。 3、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7 項工程保管之約定,系爭工程於驗收前一切保管責任及因保管所為之支出,均應由原告負擔,而系爭工程固於102 年12月20日竣工,惟原告尚須辦理試車、驗收及缺失改善,至105 年6 月6 日始驗收合格,原告依該契約規定,就103 年1 月至5 月之流動水電費,自無不用負擔之理。且被告雖於102 年7 月進駐,然僅進駐部分行政人員,其餘大樓使用執照迄103 年4 月8 日方取得,被告無可能於此之前開始使用各大樓,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被告主張103 年1 月至5 月之流動水電費由原告負擔,並無不合。 ㈡、就空調設備全功能24小時不跳機運轉測試電費部分: 1、系爭契約第15條第8 項約定查驗或驗收有試運轉程序者,廠商應就履約標的於安裝現場、以運轉24小時及滿載下辦理試運轉測試,且試運轉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則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擔系爭工程關於空調設備全功能24小時不跳機運轉測試之電費,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重複要求測試云云,然上開空調設備直至104 年7 月7 日尚有經測試運轉異常之情,被告要求再次測試,自屬正當。 2、就顏明南建築師事務所計算之電費9 萬2,193 元,係以102 至104 年度台電公司公告電價表計算尖峰及離峰時間每度電費及102 至103 年之送審核定空調設備所附規格表記載之耗電量計算之結果,且均係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據以計算,原告自應受此拘束,其空言稱計算有誤云云,並不可採。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8頁正背面): ㈠、兩造於100 年4 月10日簽訂「平鎮校區教學大樓、圖書行政大樓、雜項及簡易運動場暨第一學生宿舍大樓興建工程(即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契約金額8 億5,800 萬元,系爭工程於102 年12月20日竣工。至105 年6 月6 日驗收合格。 ㈡、原告前於102 年10月17日以豐工平字第1021110382號函告被告略以:「為工程進行原申請之臨時用電需廢除,後續施工期間之用電需搭用校區正式用電,為此本公司擬分擔每月之全額流動電費,基本電費則由貴校分擔」等語。同意分擔每月之全額流動電費。 ㈢、102 年10月30日兩造曾就水電費分攤方式召開會議,會議結論為「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承包商應予共同負擔。經與會人員討論結果建議基本費用由校方負擔,流動電費由施工廠商負擔,並追溯自102 年10月起。」(即系爭協議)。 ㈣、103 年8 月26日兩造進行工程點交,被告全面接管系爭工程。 ㈤、103 年1 月至5 月之流動電費,分別為17萬6,794 元、23萬9,063 元、20萬4,530 元、14萬4,544 元、9 萬1,817 元,合計85萬6,748 元(含103 年4 月份超約附加費3 萬9,055 元)。 ㈥、103 年1 月至5 月之流動水費,分別為1 萬8,638 元、2 萬1,860 元、1 萬1,493 元、1 萬5,074 元、1 萬5,430 元,合計為8 萬2,495 元。 ㈦、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支付102 年10月至12月期間之水費、電費。 ㈧、就103 年6 月至12月之水電費分攤,兩造同意依照監造單位顏明南建築師事務所建議之方式,就原告該7 個月應分攤之水電金額,按每月以3,000 元計算,此部分合計為2 萬1,000 元。 ㈨、103 年6 月、104 年7 月7 日及8 日、104 年8 月19日、104 年9 月24日及25日,原告進行系爭工程之空調設備全功能24小時不跳機運轉測試。被告委請顏明南建築師事務所依空調設測試範圍及耗電量、用電度數、台電每度電費計算後,測試電費金額總計9萬2,193元。 ㈩、被告於105 年2 月25日發函原告,主張就103 年1 月起至5 月止之流動水電費共93萬9,243 元、103 年6 月起至12月止每月3,000 元水電費,以及空調設備全功能24小時不跳機運轉測試電費9 萬2,193 元應由原告負擔,故自工程款中扣除105 萬2,436 元未給付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8頁背面至第199頁): ㈠、就103 年1 月至5 月之流動電費,被告主張應依系爭協議,由原告負擔共計85萬6,748 元,是否可採?即原告應受系爭協議拘束之期間為何?是否於102 年12月完工後,原告仍應依該協議履行? ㈡、就103 年1 月至5 月之流動水費,被告主張應依系爭協議,由原告負擔共計8 萬2,495 元,是否可採?即該協議範圍有無及於「水費分擔」?是否於102 年12月完工後,原告仍應依該協議履行? ㈢、就103 年6 月、104 年7 月7 日及8 日、104 年8 月19日、104 年9 月24日及25日,由原告進行系爭工程之空調設備全功能24小時不跳機運轉測試,所生之電費是否應由原告負擔?若是,該電費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103 年1月至5月之水電費分攤部分: 1、系爭協議內容有包含水費之分攤: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有明文規定。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本件觀諸作成系爭協議之102 年10月30日兩造會議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54頁),其會議紀錄標題為「『水』電費分攤方式會議紀錄」;內容前段為:「本校平鎮校區教學大樓已於102 年8 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且陸續申請使用正式『自來水』及電力供應,平鎮校區總務組已先行進駐,同時供進修學制上課使用,原承包商因應施工需要申請之臨時『用水』及用電,依規定均已廢止,承包商於其餘各楝及景觀工程施工所需之『水』及電,均接用前述正式『自來水』及電力,目前電費暫由本校先行墊支。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承包商應予共同負擔…」等語,足見兩造係因上開校區已正式送水電,原告原申請之臨時水電已廢止,致原告後續系爭工程施工所使用之水電均是接用正式水電,兩造因而有協商如何分攤水電費用之必要。據此,顯然除施工所需電力以外,就原告因施工所需之「用水」,亦包括在雙方協商範圍內,要無刻意將之排除之理。原告僅以系爭協議中「經與會人員討論…流動電費由施工廠商負擔」之用語,逕謂兩造就「水費」分攤未達成協議云云,顯與雙方締約當時真意不符,難認可採。況且,原告亦不爭執前已依系爭協議支付102 年10月至12月之流動水費予被告,顯然原告本身亦認系爭協議內容及於「水費」之分攤無疑,其於本件訴訟中始主張系爭協議內容不包含水費分攤方式云云,尚非可採。 2、系爭協議僅針對原告「施工期間」之水電費分攤為達成合致,被告持系爭協議主張原告應負擔103 年1 月至5 月之流動水電費,為無理由。 ①、經查,兩造於作成系爭協議前,原告先於102 年10月17日以豐工平字第1021110382號函告被告:「為工程進行原申請之臨時用電需廢除,後續施工期間之用電需搭用校區正式用電,為此本公司擬分擔每月之全額流動電費…」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㈡),率先提議於「施工期間」,應由原告分攤流動電費。再於系爭協議作成時,雙方討論內容為:「原承包商因應『施工需要』申請之臨時用水及用電,依規定均已廢止,承包商於其餘各楝及景觀工程『施工』所需之水及電,均接用前述正式自來水及電力…」等語,堪認兩造作成系爭協議之緣由,乃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其因施工期間仍有使用水電需求,故協同被告協議水電費如何分攤。依上開雙方討論並達成協議之脈絡,可知兩造僅是針對原告「尚在施工之期間」應如何分攤水電費為討論,至竣工後應如何支付水電費,即無法由系爭協議得出結論。而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工程業於102 年12月20日完工(見不爭執事項㈠),則被告持系爭協議為據,主張原告應負擔103 年1 月起之流動水電費,當無理由。 ②、被告雖抗辯兩造於103 年11月5 日再度開會,結論為採原協議方式辦理,且於會議作成後10日內原告未提出異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 項,視同原告接受該次會議結論云云,並提出103 年11月5 日會議紀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95-97 頁)。原告則主張該次會議中,兩造係同意就水電費分攤「另為協議」,而非依原本之系爭協議辦理等語。經查,該次會議紀錄載明:「五、其餘不同意仲裁項目計13項及理由如下:( 23) 完工後電費分攤:前經協議由本校負擔基本電費,廠商負擔流動電費,現其認為不合理,故未依協議內容繳納應負擔之電費。目前每月電費約60至80萬元,本校負擔4 至5 萬元經,廠商負擔56至75萬元,本校同意採協議方式辦理。」等語,依此用語及文句脈絡,應是指兩造並未於該次會議中達成明確之結論,僅同意日後再行協調而已。且後續被告並依其與系爭工程監造單位顏明南建築師事務所間之契約約定,委請顏明南建築師事務所就原告與被告間之水電費分攤出具建議,有顏明南建築師事務所函文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 頁),顯見被告於103 年11月5 日之會議中,確有同意日後再與原告協調之意,否則又何須另委由顏明南建築師事務所出具意見。故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抗辯:上開會議結論係指應按原本之系爭協議辦理云云,應非當事人之真意,本院難以採憑。 3、被告以系爭契約第9 條第7 項約定,主張於系爭工程驗收前之流動水電費均應由原告負擔,並非有據。 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9 條第7 項關於「工程保管」之規定,第1 、2 款分別為:「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其經機關驗收付款者,所有權屬機關,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工程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等語,有系爭契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 ②、於文義解釋上,系爭契約第9 條第7 項僅係針對本件履約標的之工程本身、現場材料、機具、設備等實體物品,應由何人於不同時期保管,並防止上開物品遭毀棄、損壞、滅失等節為約定,參其文句及前後文脈絡,並未提及系爭工程不同時期之水電費用應由何方吸收等情,則被告持上開約定條款,主張於系爭工程驗收前之流動水電費,應由原告負擔云云,難認有據。 4、從而,依系爭協議或系爭契約內容,原告均無全額負擔103 年1 月至5 月流動水電費共93萬9,243 元之理由,被告扣留此部分工程款未給付原告,自非可採。又就該期間之水電費,原告僅自承願支付共1 萬5,000 元(即每月3,000 元),則被告應將剩餘之工程款92萬4,243 元(計算式:93萬9,243 元-1 萬5,000 元=92萬4,243 元),依系爭契約第3 條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給付原告。 ㈡、就空調設備全功能24小時不跳機運轉測試電費部分: 1、按「查驗或驗收有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者,除機關另有指示外,廠商應就履約標的於安裝現場(場所)、以運轉24小」時(期間)及滿載( 件)下辦理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以作為查驗或驗收之用。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於期內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機關得重行查驗、測試或檢驗。且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此為系爭契約第15條第8 項、第10項所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準此,被告主張空調設備全功能24小時不跳機運轉測試所需之電費應由原告負擔一情,與上開契約條款內容相符,確屬有據。 2、原告固主張其於102 年10月間已完成空調設備全功能24小時不跳機運轉測試,其後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斷要求原告重複測試云云,惟參原告所提出之102 年10月31日、102 年11月1 日測試照片及其自行製作之備忘錄(見本院卷第118-120 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02 年10月間有就空調設備進行運轉測試,且細考該等照片中所拍攝之書面文件,其上僅有原告人員之簽名,並無監造單位或被告方人員簽認,自難僅憑上開資料,遽認系爭工程之空調設備已於102 年10月間經測試、查驗合格。況且,於104 年7 月7 日至8 日、同年8 月19日,尚由兩造會同監造單位顏明南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工程之空調設備進行全功能24小時不跳機運轉測試,且其中第一學生宿舍大樓7 樓之空調(空間編號C707、C711、C714)仍有異常跳機情形,直至104 年9 月24日至25日再次進行24小時不跳機運轉測試,始全面運轉正常、符合測試標準等情,有顏明南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系爭工程空調設備運轉測試紀錄3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107頁),顯見被告主張須於上開期日進行空調設備全功能24小時不跳機運轉測試,非無正當理由,其測試所生之電費,自應由原告負擔。 3、就103 年6 月、104 年7 月7 日及8 日、104 年8 月19日、104 年9 月24日及25日進行空調設備測試所生電費,依顏明南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耗電量及使用電費統計表計算之結果為9 萬2,193 元(見本院卷第59頁),並據證人即該事務所工務主任周純安到庭證稱:上開統計表為我製作,其中102 及103 年度、104 年度電費欄位的資料是依據台電的公告電價表計算尖峰及離峰時間每度電費,平均欄位是我自行計算的。102 年及103 年度電費欄下耗電量一欄是送審核定的空調設備所附規格表記載的耗電量來計算,以PQHY-P250型號為例,耗電量欄每台6.38KWH ,意思是一個小時消耗1000瓦也就是1 度電,此部分參右上角欄位的算式,總耗電量欄338.14就是耗電欄乘以該機型的數量即6.38乘以53,用電度數欄是全天24小時運轉的度數,就是耗電量欄乘以24小時數量( 6.38 乘以24) ,總用電數欄是全部53台24小時運轉的度數,即153.12乘以53。103 年6 月自主進行空調設備24小時不跳機運轉測試使用電費的計算為使用總度數8115乘以2.9(102及103 年每度電費) 。104 年7 月7 至8 日辦理空調設備24小時不跳機運轉測試使用電費的計算為使用總度數306.24( 每台用電度數153.12乘以2)乘以2.58( 104 年每度電費) ,其餘兩欄的計算方式以及其他機型的計算方式都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至第145 頁),堪認上開空調運轉測試期間之用電量及電費計算,確有相當依據。則被告主張以此顏明南建築師事務所計算之金額9 萬2,193 元,作為原告應負擔之電費總額,應屬信而有徵。 4、原告固陳稱變頻機於24小時運轉時之運轉功率應會降到50% 或60% ,故不應每小時均用6.38KWH 計算云云,惟原告就此係提出工業技術研究院105 年空調機CSPF賣場人員說明會使用之變頻冷暖3.6KW 機型測試結果投影片、亞得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影片資料等各1 張為佐(見本院卷第166-167 頁),然該等資料並非具公信力之鑑定單位針對本案事實、系爭工程空調機型所出具之意見,其抽象理論亦無法直接適用於系爭工程空調設備之運轉測試上,原告上開主張自難為本院所採,其請求被告給付9 萬2,193 元,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103 年1 月至5 月之流動水電費92萬4,243 元部分,並不可採,就其扣留之該等工程款,自應給付予原告。惟原告認其毋庸支付空調設備全功能24小時不跳機運轉測試電費9 萬2,193 元一情,並非可取。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萬4,2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218 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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