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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3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何佳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34號

原告
泰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得全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被告
寬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慧恩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徐慧恩承受為被告寬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3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為判決後,原告陳報被告寬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清銜,於判決前已改選為徐慧恩,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公示查詢服務資料為憑,因被告寬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本院據此為辯論後判決應屬有據,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經原告聲請命徐慧恩為被告寬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後,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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