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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36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36號

原告
盛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中勝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代理人
黃麟淵律師
被告
莊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玉坪
訴訟代理人
谷逸晨律師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

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

15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

告原依兩造間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合約編號AJ-011)、105

年10月18日(合約編號AJ-091)、106 年1 月18日(合約編號AJ

-117)、106 年4 月11日(合約編號AJ-132)所訂照明設備買賣

契約關係(下合稱系爭四份燈具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所

積欠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7萬2,3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

108 年3 月19日,原告復具狀追加依前開合約編號AJ-011及AJ-0

91買賣契約之第6 條約定,請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面額17

9 萬5,500 元之履約保證金本票,且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四份燈

具買賣契約之保固期自106 年7 月20日起算,追加後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2,3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

所示之履約保證金本票。㈢確認兩造間系爭四份燈具買賣契約之

保固期自106 年7 月20日起算。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445 至447 頁)審酌確認之訴部分原告勝訴可得利

益依原告陳報為179 萬5,500 元(見本院卷第433 頁),故本件

原告為訴之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6 萬3,322 元【計

算式:87萬2,322 元+179 萬5,500 元+179 萬5,500 元=446

萬3,32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5,253 元。惟原告前僅繳

9,580 元之裁判費,尚應補徵之第一審裁判費3 萬5,673 元【計

算式:4 萬5,253 元-9,580 元=3 萬5,673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受款人  │
│     │     │(新臺幣)│     │     │
├─────┼─────┼─────┼─────┼─────┤
│盛威光電股│104 年11月│1,795,500 │AC0000000 │莊記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3 日   │元    │     │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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