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36號
- 原告
- 盛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中勝
- 訴訟代理人
- 陳鎮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麟淵律師
- 被告
- 莊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玉坪
- 訴訟代理人
- 谷逸晨律師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
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5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
告原依兩造間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合約編號AJ-011)、105
年10月18日(合約編號AJ-091)、106 年1 月18日(合約編號AJ
-117)、106 年4 月11日(合約編號AJ-132)所訂照明設備買賣
契約關係(下合稱系爭四份燈具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所
積欠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7萬2,3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
108 年3 月19日,原告復具狀追加依前開合約編號AJ-011及AJ-0
91買賣契約之第6 條約定,請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面額17
9 萬5,500 元之履約保證金本票,且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四份燈
具買賣契約之保固期自106 年7 月20日起算,追加後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2,3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
所示之履約保證金本票。㈢確認兩造間系爭四份燈具買賣契約之
保固期自106 年7 月20日起算。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445 至447 頁)審酌確認之訴部分原告勝訴可得利
益依原告陳報為179 萬5,500 元(見本院卷第433 頁),故本件
原告為訴之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6 萬3,322 元【計
算式:87萬2,322 元+179 萬5,500 元+179 萬5,500 元=446
萬3,32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5,253 元。惟原告前僅繳
9,580 元之裁判費,尚應補徵之第一審裁判費3 萬5,673 元【計
算式:4 萬5,253 元-9,580 元=3 萬5,673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受款人 │ │ │ │(新臺幣)│ │ │ ├─────┼─────┼─────┼─────┼─────┤ │盛威光電股│104 年11月│1,795,500 │AC0000000 │莊記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3 日 │元 │ │份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