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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36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36號

抗告人
即原告
盛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中勝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代理人
黃麟淵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莊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玉坪
訴訟代理人
谷逸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捌仟貳佰柒拾捌元。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5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提起本訴後,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具狀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2,3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訂金保證本票。㈢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履約保證本票。㈣確認兩造間104 年10月15日及105 年10月18日、106 年1 月18日及106 年4 月11日之燈具買賣保固期自106 年7 月26日起算。㈤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43頁),經核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㈡就上開第4 項聲明部分,依兩造間合約編號AJ-011、AJ-091燈具買賣合約(下稱AJ-011、AJ-091合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俟甲方(即被告)工程驗收後,甲方無條件退還乙方(即原告)履約保證金,並另開立合約總價10 %之公司本票(不具到期日)及票據授權書作為保固保證金,俟甲方工程保固期滿後,甲方無條件退還乙方保固保證金;…」、第10條第1 項約定:「保固期限為自甲方工程之業主正式驗收日起保固3 年」(見本院卷㈠第27頁、第31頁、第57頁、第61頁)、合約編號AJ-117、AJ-132簡易訂購單(下稱AJ-117、AJ-132訂購單)特別條款第7 條約定:「保固期限為自甲方(即被告)工程之業主正式驗收日起保固3 年(請領尾款時須附保固書)。」(見本院卷㈠第95頁、第99頁),又被告主張本件尚未驗收,縱已驗收,保固期亦應從107 年11月9日方可起算,與原告主張不同。可知原告請求確認AJ-011、AJ-091合約及AJ-117、AJ-132訂購單保固期間起算日之經濟目的,在於儘早使保固期確定開始起算及屆滿,已除去保固責任風險範圍不確定之狀態。審酌AJ-011、AJ-091合約約定保固保證金之金額為合約總價10% ,堪認兩造訂約時預設於AJ-011、AJ-091合約保固期間內可能發生保固事項之風險之金額為合約總價10% 共計72萬7,352 元【計算式:59萬8,500 元+12萬8,852 元=72萬7,352 元】;AJ-117、AJ-132訂購單雖無保固保證金之約定,但其為同性質產品之買賣且保固期間亦同為3 年,保固期間發生風險之金額應可以相同比例即AJ-117、AJ-132訂購單總價10% 核算為2 萬5,752 元【計算式:(19萬8,885 元×10% )+(5 萬8,638 元×10%)≒2 萬5,7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4 萬8,278 元【計算式:87萬2,322 元+179 萬5,500 元+(59萬8,500 元+12萬8,852 元)+72萬7,352 元+2 萬5,752 元=414 萬8,27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2,085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580 元,尚應補繳3 萬2,505 元【計算式:4萬2,085 元-9,580 元=3 萬2,505 元】。

㈣本院前於108 年3 月27日裁定就抗告人即原告於108 年3 月19日所為訴之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6 萬3,322 元(見本院卷㈡第9 至10頁),斯時就抗告人請求確認保固期起算日之訴訟標的價額逕以抗告人所陳報「179 萬5,500 元」核算(見本院卷㈠第433 頁),嗣後抗告人於抗告狀中更正核算基礎(見本院卷㈡第23至29頁),並自承之前陳報係口誤(見本院卷㈡第101 頁),則抗告人以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限抗告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3 萬2,505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㈤又本院108 年3 月27日核定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及補費裁定有誤係因抗告人先前陳報錯誤,所生抗告程序費用可歸責抗告人,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2條之規定命抗告人負擔抗告費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001 │104年11月3日│ 1,795,500元│  未載  │AC0000000 │
└──┴──────┴──────┴────┴─────┘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001 │104年11月3日  │  598,500元 │  未載  │AC0000000 │
├──┼───────┼──────┼────┼─────┤
│002 │105年10月26日 │  128,852元 │  未載  │AC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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