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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5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53號

原告
達力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芳儀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被告
澄田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詠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澄田廣告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達力設計有限公司之聲請,對被告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簽訂房屋裝修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接待中心及樣品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5 萬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雖有交付面額合計215 萬元之支票,但均跳票為能兌現。被告其後僅支付20萬元,尚餘195 萬元未迄未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支付工程款本息等語。

(二)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19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訂有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積欠工程保留款195 萬元迄今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支票影本、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勇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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